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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朱*波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银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后因经济困难未及时归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借款归还期限延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这钱是我老婆陈**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案外人陈**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陈**向姚*借现金伍万玖仟元整(59000.00)。因经济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日期延长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4日,并由案外人陈**及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归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5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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