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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姚**、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姚**、俞**、第三人施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施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原本相识,被告姚**于2012年4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根据被告姚**的要求将款项分批汇入被告姚**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号。2012年5月20日,经被告姚**确认实际借原告2200000元。被告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利率为2分。2012年6月8日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花园6幢1-1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姚**将自己投资设立的公司股份转让其亲属,不接听原告电话,刻意回避原告,对于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借款2200000元,支付利息1188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7日,以后仍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抵押房地产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俞**未作答辩。

第三人施学成述称,情况属实。其本是在被告姚**经营的老实人担保公司上班,在被告姚**的要求下,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借记卡,并将该卡存放于公司财务。直到原、被告出现纠纷之后,其才知道原告的部分借款划到其名下的这张卡上,但具体怎么转进转出其并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将其中2000000元汇入被告姚**指定的第三人施学成的账号,另200000元通过湖州**限公司转入被告姚**的账户;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经被告姚**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200000元;

3、湖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接收公司股东杨**的委托向被告姚**汇款200000元,用于向被告姚**交付借款;

4、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及被告俞**将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花园6幢1-1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书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抵押的情况。

第三人施学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姚**、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不明,且其上署名与借条署名有明显差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施学成开立于中**银行的账号62×××95转账汇款合计2000000元。被告姚**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2012年5月8日,原告委托湖州**限公司向被告姚**开立于中**银行的账号62×××99转账汇款20000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俞**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姚**、俞**用其二人名下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花园6幢1-102室(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5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始至2014年6月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按季支付。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8日始至2016年6月7日止。同日,原告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长房他证字第T0038724号,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此后,被告姚**、俞**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姚**与被告俞**于2012年8月1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姚**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的时间内归还借款,但被告姚**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姚**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亦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经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已累计产生利息1223200元,现原告主张1188000元系自有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姚**借款220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俞**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说明被告俞**知晓且参与了借款,上述债务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姚**、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俞**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花园6幢1-102室(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字第××号、00××55号)的房产为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借款公证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俞**共同给付原告杨**借款2200000元,利息1188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7日),合计33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俞**从2015年6月7日起,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姚**、俞**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杨**有权对被告姚**、俞**名下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花园6幢1-102室的抵押房地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字第××号、00××5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债权数额2000000元)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4元,由被告姚**、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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