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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为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1年间在工作中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婚后,被告常以工作忙为借口,对原告和孩子不理不问,孩子基本上是由原告单独抚养。这导致夫妻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法院认定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未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之后,双方并没有和好,而且关系更加恶化。2004年8月23日,双方以被告名义与上海市奉**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盛世花园小区14栋31号楼401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89.79平方米。该房子到目前为止尚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置的房产,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在离婚的同时,应当分割出一半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确认位于上海市**盛世花园14栋31号楼401室房产属双方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上次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床睡,并未分居。孩子的抚养费要求按被告工资(被告年收入约30万元)收入的20%一年支付一次。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双方之间认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诉状中所称一致。但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未如原告所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和团聚作出了诸多努力,不仅积极解决一家三口上海户口的问题,还不惜以减少年收入为代价申请将工作调回上海。且原告父母及婚生子周*乙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若判决离婚将会严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造成极大的心理阴影。上一次判决之后,双方并未分居,周末是住在一起的,在今年年前双方关系有改善的迹象。被告也愿意尽力弥补之前由于工作关系对原告和孩子的疏忽,照顾原告和孩子,全身心爱他们和家庭。原告所述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属于安置房,确系双方共有。若判决离婚,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4.购买动迁安置房屋合同,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8月23日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盛世花园小区14栋31号楼401室的套房面积约89.79平方米。5.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原已起诉过离婚,现因无法和好再次起诉离婚,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当庭提供证据6.申明书(原告儿子及父母各一份),证明儿子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以及原告父母愿意一起抚养儿子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感情破裂。证据6不清楚是否是周**以及原告父母亲的签字,孩子曾明确告诉过被告他是不会在申明上签字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质证方对三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声明实质系证人证言,声明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声明书中签字的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温龙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以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7月16日生效。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起诉离婚。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目前双方尚未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子,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虽原告在第一次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双方目前尚未分居,足见双方间纠纷尚未达到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其有关子女抚养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已无审理的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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