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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因彼此性格不合,自结婚后就多有争吵,并多次提及离婚,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未能协议离婚。原告曾于2015年4月28日向余**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及时交纳诉讼费,余**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宁波**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江**法院以距离第一次离婚起诉不满6个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距离第一次起诉已逾六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钱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其中共同财产约1040000元,共同债务2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后不久便出轨,婚后生育的女儿钱某乙系原告同他人所生。女儿出生后,为隐瞒这一真相,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就屡屡借故要求离婚。被告曾为此困扰。然被告一直被蒙在鼓里,被告的父母、姐姐一直尽心抚养钱某乙,倾注了全部心血。但随着钱某乙的长大,其面貌与原、被告越来越不相像,周边邻居诸多质疑。2015年9月1日,被告带钱某乙去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被告与钱某乙不具亲子关系。为此,被告的父母受到极大刺激而病倒。原告对婚姻不忠,被告同意离婚诉请。被告父母及姐姐遭受的精神创伤及抚养钱某乙支出的费用,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余姚市三七市镇金色阳光小区12幢407室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因涉及国家房屋限购政策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现在已经重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宁波市江东区光华路1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归被告所有。被告目前使用的福特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置车辆的资金系被告父母给原告的彩礼,双方已约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并已经办理了机动车变更转移登记。目前原告所使用的轿车,系夫妻婚后购置,购车资金源于被告父亲处置公司资产获得的15万元,该车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

2、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4、(2015)甬东民初字第14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院以距离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不满6个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5、余姚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距离第一次起诉已经届满6个月;

6、房屋产交易中心的证明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情况;

7、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

8、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资料,证明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三七市房产,被告已经私自卖给其父亲;

9、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为购买宁波房产,原被告借款30万元付首付、被告脾气不好、有暴力、被告一直无固定正当工作、没有收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某乙并非原告与被告所生;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已经对房产进行了约定且办理了相应变更手续;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已经偿还;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哲**限公司检验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钱某乙与被告无亲子关系;

2、浙B×××××福特福克斯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购置时间与被告给原告彩礼时间相符;

3、离婚协议书及电脑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部分按照该协议书实际履行了;

4、银行转帐明细(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上述离婚协议书,借款将贷款还清后,办理宁波市江东区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

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父亲处置公司的15万元汇入原告帐户;

6、病例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钱某乙周岁时已由被告的父母及姐姐进行抚养,钱某乙得××一直在进行治疗;

7、中**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母曾汇款44万元给原告;

8、余姚市**务中心夫妻房屋所有权约定书(复印件)及余姚市**阳光小区12幢407室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上述房产的归属已经做了约定,现上述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

9、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宁波市江东区光华路1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上述房产的归属已经做了约定,现上述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车辆系原、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对原告的赠与,现变更到被告名下但还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原告未签字非最终协议;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为了履行当初的承诺还房屋剩余按揭的;

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上述款项有明确的收款人,收款人并非原告,这些款项是由当时的收款人领走的;

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钱某乙一直是由被告父母及姐姐抚养;

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未提出异议;

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所有权约定书为房管所出具的格式文件,房管所称如果要改成一个人的名字,就只能填写单独所有这一项。该房产原先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同样标注是单独所有。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所有权人由原告更名为被告,但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相应的手续是在房管局办理,仅是应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夫妻更名房地产转让方式确认为夫妻约定,原告并没有放弃所有权的意图,备案合同中同样没有被告单独所有的明确字眼。该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被告的要求,更名成被告一人,但该房产的性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被告已经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且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3、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可有各债权人另行主张;

4、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被告已经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且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5、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8、被告提交的证据3,离婚协议双方尚未签字,对原、被告双方不具约束力;

9、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付清房款,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10、被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11、被告提交的证据7,经原告确认,其的确收到过被告父亲给的440000元;

12、被告提交的证据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后,原、被告时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9月3日,经上海哲**限公司鉴定,被告与钱某乙不具亲子关系。故此,原、被告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将坐落于余姚市三七市镇金色阳光小区12幢407室(持证人:余*)约定为被告单独所有,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被告作为共同出让方、被告作为单独受让方取得宁波市江东区光华路1号的房产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此外,原告名下有牌照为浙B×××××的POLO轿车一辆,被告名下有浙B×××××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与他人怀孕生女,此系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原因。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钱*乙因与被告不具亲子关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名下房产已有约定并已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系以夫妻约定的方式处分婚内财产,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二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婚后购置的家庭自用小型轿车,原告要求取得POLO车的所有权,与被告意见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车辆所有权进行分割。牌照号为浙B×××××的POLO轿车归原告所有,牌照号为浙B×××××福特福克斯轿车归被告所有。有关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存有争议,各债权人可持债权凭证另案起诉。有关被告在房屋过户前借款偿还贷款的问题,被告允诺非共同债务,故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余*与被告钱某甲离婚;

二、钱某乙随原告余*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三、牌照号为浙B×××××的POLO轿车归原告余*所有;牌照号为浙B×××××福特福克斯轿车归被告钱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余*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余*承担3095元,被告钱某甲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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