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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宣哲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苗诉被告宣哲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哲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苗诉称:原告多年来在杭州从事混凝土运输生意,与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曾协助原告处理生意上的事务,主要负责接洽混凝土业务及收取部分供应站的混凝土款。期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奥迪汽车(车牌号为浙B×××××)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表示要购买该借用车辆,但并未支付任何购车款,也拒绝归还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浙B×××××奥迪汽车一辆。

被告辩称

被告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奥迪汽车系其所有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奥迪汽车由被告占有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字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购买车辆的意向,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9日付清购车款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及返还车辆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曾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借给被告宣哲烈占有使用。后被告欲购买此奥迪汽车,原告也同意出卖。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字据一份,载明:本人宣哲烈,奥迪车款于2015年10月29日付清,付清后过户,不付清报警处理。原告认可奥迪汽车出借至今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因被告至今未付车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奥迪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字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买卖标的物奥迪汽车一辆系动产,所有权依法自交付时起转移,庭审中原告认可奥迪汽车自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已为被告占有,依法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因此本案奥迪汽车所有权现已属于被告,原告以奥迪汽车归其所有为由主张被告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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