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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沈**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185000元,被告沈**已返还6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沈**出具125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因双方第一次借贷关系发生于2013年6月30日,故被告沈**在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吴**系被告沈**之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借贷双方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约定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其次,双方对于借款时间及利息均未约定,原告林国*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沈**亦陈述该款项系经营所需,且两被告未能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正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沈**、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国*借款本金125000元;

二、驳回林国*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依法减半收取1512.50元,由沈**、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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