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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间,被告周**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15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经向郭**借钱1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6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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