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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平阳县支行与翁**、施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诉被告翁**、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翁**、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翁**、施**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号房产以变卖或拍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和保全费用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翁**、施*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翁**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18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施*明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xx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6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翁**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8%,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按年利率10.92%计收罚息、复利。

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二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支付利息177.17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77.17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翁**、施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77.17元;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翁**、施**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腾龙中路9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头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平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9330元,由翁**、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6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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