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颜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刚诉被告颜**、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颜**于2015年通过第三人俞*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俞*之妻的账户将3万元出借给被告颜**,后又于2015年6月2日再次出借10万元给被告颜**。第二次出借后次日,原告与被告颜**协商并订立协议:借款金额确认共计13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5日,利息为每日24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27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的,被告颜**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双方签下书面借款合同为据,并由俞*作为见证人。此后,还款期届满,被告颜**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拒不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基于被告颜**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本案债务,故被告裘**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从2015年6月28日按每日5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裘**辩称,被告裘**怀疑本案借款关系虚假。抵押借款合同描述的情况不属实,也不合理,被告裘**对此并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被告颜**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两被告长期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颜**多次对身患××的被告裘**实施家庭暴力,现两人已分居多年。被告裘**长期身体不适,不具备偿还能力,且目前两被告已经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裘**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本金13万及与被告颜**约定的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账户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颜**的事实;

3.结婚证明、户口本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俞*出庭作证。

证人俞*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生意合作伙伴,与两被告也相识多年。被告颜**称其因经营酒吧需要资金遂通过证人向原告借钱,原告希望证人做为见证人,故两笔款项合计13万元均由原告现金给付证人妻子后,由证人妻子转账给被告颜**,证人还在涉案借款合同中见证人处签名。出借款项时,证人曾某过被告颜**是否将借款一事告知被告裘**,被告颜**称被告裘**对此知情,还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提供给证人,证人遂将该结婚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证人听闻两被告此前存在争吵,至于两人的夫妻关系具体如何,证人并不清楚。

被告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颜**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

2.病历资料1份,证明被告裘**身体状况不好;

3.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15年8月份离婚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颜**对被告裘**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

被告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颜**借款并未用于酒吧经营;原告对被告裘**提供的证据1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颜**使用了上述款项,不能证明未用于家庭开支,也证明了被告裘**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否则其无法取得交易账户明细;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3,两被告的离婚于本案债务形成之后,不能免除被告二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裘**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两被告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颜**转账3万元,6月2日,原告再次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颜**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3日,被告颜**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案外人俞*作为见证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颜**因个人财务状况不佳向原告借款1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如逾期,借款人将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颜**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颜**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最**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该违约金应为1331元。被告裘**辩称本案借款虚假,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裘**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裘**称该笔借款应属被告颜**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颜**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颜**、裘**归还钟**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违约金1331元,合计1313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钟**负担173元,颜**、裘**负担2927元,其中由颜**、裘**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颜**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