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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良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指派其员工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完成被告指定的工程,2014年12月21日,被告派其员工杨**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69元,于是出具《同汇零星工程》一份,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69元及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企业工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当时派其员工陈**找原告干活的事实;《同汇零星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6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被告浙江**限公司将其厂区内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洪**完成,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21日,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2015年3月8日,被告对结算单盖章确认,结算单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169元。结算单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169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分文未付,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16169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工程款16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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