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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方**诉被告孔**、中国人民财**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被告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故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9月21日,孔**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沿钱陶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途经钱陶公路1KM+110M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坂村地方右转弯驶入道路北侧非机车道内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的由驾驶人方**驾驶的一辆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方**了解到肇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车主为孔**。现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孔**赔偿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3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3493.40元、护理费11926.80元、误工费3180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财产损失1518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36726.29元中的197384.91元,扣除被告孔**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182384.91元;2、要求人**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孔**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孔**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20000元,医院里预交住院费用7000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371.28元,合计28371.28元。方小吾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是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方小吾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时间认可28天,合计56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方小吾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认可,若法院经审理认为需要支持其该诉请,误工时间人**公司最多认可200天,标准由法院酌情考虑;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人**公司认可4000元;财产损失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评估费和停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

2014年9月21日,孔**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沿钱陶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途经钱陶公路1KM+110M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坂村地方右转弯驶入道路北侧非机车道内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通行的由驾驶人方**驾驶的一辆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关于方小吾损失的事实

方小*系非农业家庭户,受伤前从事非农行业工作。方小*受伤以后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0748.27元(已扣除伙食费1016.30元,另计入孔**垫付的医疗费1371.28元)。2015年5月6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5年5月18日,该鉴定所又对方小*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方小*伤后所需误工时间拟为受伤之日起致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方小*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期间,人**公司申请对方小*的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双方就误工时间达成200天的一致意见,故人**公司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经审查,方小*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20748.27元,该损失根据方**和孔**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该损失根据方**住院2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方**营养时间为90天,并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11926.80元(132.52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方**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90天,本院按方**主张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18000元(90元/天×200天),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方**的合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天,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根据方**提交的村委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酌定为9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3493.40元(40393元/年×19年×20%),根据鉴定结论,方**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根据方**的年龄,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交通费6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方**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鉴定费2850元,该损失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10、车辆修理费1518元,该损失本院根据物损评估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认定;11、施救费100元,该损失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12、评估费100元,该损失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以上12项合计216696.47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

孔**系浙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轿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迄今,方小吾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孔**交纳的事故押金中的15000元,另孔**支付了方小吾8371.28元,合计23371.2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户口簿、村委证明、工作证明,被告孔**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孔**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与方**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方**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孔**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方**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孔**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孔**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

对于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人**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718元,上述三项合计121718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孔**负责赔偿66484.93元[(216696.47元-121718元)×70%]。因浙D×××××小型轿车已在人**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人**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66484.93元。保险金额足以赔付方**的全部损失,故本案中方**再向孔**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孔**已赔偿方**23371.2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孔**与人**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人**公司在向方**理赔的同时,另支付孔**保险理赔金23371.28元。

综上,本院对方小吾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88202.93元,扣除已获赔偿款23371.28元,实际尚可获赔164831.6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袍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64831.65元,另支付被告孔**保险理赔金23371.28元;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方**负担197元,被告孔**负担1777元,被告孔**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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