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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两被告又于2012年5月16日、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两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一份《借款以房产抵押承诺书》给原告,该100万元借款以坐落于西湖区之江路186号113幢的房屋作为抵押。后被告王**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总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应王**要求,均以银行取现交予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08万元(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此后按年利率24%另计)。二、原告有权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408万元款项在西湖区之江路186号113幢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80万元(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此后按年利率24%另计)。二、原告有权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480万元款项在西湖区之江路186号113幢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以房产抵押承诺书》、备忘录、借条、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三分,按月付息,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皆以坐落于西湖区之江路186号113幢的房屋作为抵押。

2.银行取款凭证及明细。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均以银行取现交予被告或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至2013年,王**共计借款300万元。2013年8月30日,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杨**30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其中6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同意以梦湖山庄房产抵押。2014年5月6日,王**出具一份备忘录,载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9月起未付利息,决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付息,前面8个月利息暂时再欠一段时间。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以房产抵押承诺书》,载明“我(王**)向杨**借款自2012年5月14日30万元、2012年5月16日20万元、2012年11月27日50万元,三笔借款合计100万元……并经我和妻子商定,同意将之江路186、113幢地号6-11、C27-出266,住宅使用面积770.07平方米,混合结构的三层建筑计395.06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自债务还清后抵押自然终止”。但该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了王**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备忘录,足以证明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王**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王**在备忘录中确认自2013年9月起未付利息,2013年9月前已经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自愿给付,本院不再干预。原告主张2013年9月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为180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以西湖区之江路186号113幢房屋作为抵押,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以建筑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无权主张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关于王**的责任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王**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华根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本息合计480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

二、驳回杨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王**、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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