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朱**、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朱**、徐**、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被告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74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叶*、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司法鉴定,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鉴定报告。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为载明借款事实,被告朱**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由被告徐**及郑**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徐**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在这份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被告徐**应承担何种保证范围。被告徐**在担保期限内没有接到过原告或朱**的通知告知朱**没有还款。当时在签字的时候各方约好了借款期限为3、4天,所以被告徐**就签了。蔡**是在2015年2月份打电话给被告徐**说朱**还没偿还借款,被告徐**一直以为被告朱**已经还了该笔款项。

被告朱**答辩称:借款属实。对担保人与出借人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原告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及被告徐**、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由被告徐**、郑**提供担保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短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给朱**773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蔡**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刘*、杨*出庭,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徐**催讨。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证人杨*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朋友;2014年3月份,证人受原告要求与刘*一起去智能大厦907室找被告徐**,敲门时被告不在。2014年4月底,证人曾第二次去找被告徐**。

证人刘*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驾驶员;2014年3月份,证人受原告要求与杨*一起去智能大厦907室找被告徐**,敲门时被告不在。2014年4月底,证人曾第二次去找被告徐**。

被告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一份,是由徐**与蔡**的电话内容。该电话录音是在2015年2月10日,是原告蔡**起诉之前与被告徐**的电话录音。原告蔡**与被告徐**明确该笔借款850000元是借一个星期,帮一下忙就要还的,直到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前两周,都是明确朱**借款期限最长是一周。原告蔡**在知道朱**一周之内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告知徐**,而是在2015年2月份他在告诉徐**说朱**无法还款,才要求担保人徐**承担保证责任。蔡**在向朱**主张还款的时候并没有向徐**有过任何的主张权利的表示。徐**一直提到之前没有和我说,一直到最近的两个礼拜在通知我,就是说徐**一直不知道朱**是否已经还款。也就是说蔡**已经放弃了在担保期6个月内向徐**主张权利,徐**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2、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被告朱**的借贷合意是明确的,借款时间最多一个星期及原告在确定被告朱**不会还了之后才找被告徐**,原告真正向被告徐**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6个月的事实。

被告徐**申请借条中“(¥850000)。月息壹分伍厘”与借条中“借款人:朱**2013.11.14”及其以上的字样是否同一人同一支笔完成,是否具有书写的连贯性以及是否属于同一时间书写而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标称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的借条正文部分“(¥850000)。月息壹分伍厘”书写字迹与该借条中“借款人:朱**2013.11.14”书写字迹及其以上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根据现有所送资料,对其是否同一人书写形成,尚难以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被告朱**、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朱**经质证无异议,借条中除担保人签名外的内容均由其书写。被告徐**质证认为,担保人徐**的签字及指印系被告徐**本人所签及所捺。当时签字的时候月息1.5%是没有的,对月息1.5%有异议,且这几个字的形成明显是事后形成。另外,签写借条的当时说好是借款3、4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朱**由被告徐**、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徐**经质证认为,对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借款的金额、时间上均不一致。对短信的打印件有异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为2月7日跟2月10日,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仅仅在起诉前主张过,短信内容也没有连贯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发生日期与本案所涉借款系同一日,且与原告陈述的款项交付方式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短信打印件与储存与手机中的原始短信记录核对一致,且该短信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亦能相应印证。因此,对该短信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证人称受原告指令去找被告徐**,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表示,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所述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

被告徐**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快就三、四天,最迟一个星期,这是被告朱**明确的,原告并没有认可,原告认为朱**可能还不出来,所以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故意套话,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徐**认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为“三、四天,最迟一个星期”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当时,被告朱**曾向原告表示借款为“三、四天,最迟一个星期”。原告认为,关于借款期限约定为“三、四天,最迟一个星期”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只是被告朱**单方的还款意愿。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蔡**表示在借款一个星期后,原告开始不断地向被告朱**催讨,即原告已经以其实际行动接受了被告朱**关于借款期限的提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为最迟一个星期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在借款当时原、被告对于“最迟一个星期”的期限未明确,对于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朱**主张债权,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借款期限即届满,也就是说,自借款一个星期后,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款中的利息部分确系同一天书写。被告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4日,由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借到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并由被告徐**、郑**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朱**在借条中添加“月息壹分伍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朱**账户773000元。

另查明,在借款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星期。

本院认为,被告朱**承认原告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蔡**与被告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虽该借条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经鉴定属事后添加,但被告朱**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约定,且自认借条中利息部分系由其书写。借款人对利息部分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徐**、郑**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及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郑**作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应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诉争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即至2013年11月21日届满,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蔡**虽主张在该期间内其向被告徐**、郑**提出过还款要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徐**、郑**应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48元,鉴定费8800元,合计23048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