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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名下账户)用于银行转贷。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转贷未成为由拒绝归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方春蕾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4、银行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名下账户6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名下账户)用于银行转贷均属实。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另被告有3万元在原告处,应予以扣减。现被告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

在举证期限外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有3万元在原告处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有3万元在原告处,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陈**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万元及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原告陈**负担295元,由被告周**负担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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