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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绍兴支公司与浙江沪**份有限公司杭州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司绍兴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沪杭甬**杭州管理处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司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沪杭甬**杭州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联合**司绍兴支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刘**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在沪杭甬高速公路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00km附近处与车道内一块木头发生碰撞,造成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经浙江省公安**州支队二大队处理。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车损定损金额为10270元,原告代为支付给刘**交通事故赔偿款10270元。原告在赔付后已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在赔付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保持道路应该安全通行,本案是因为道路上存在异物导致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沪**份有限公司杭州管理处辩称,对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接到报案。被告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按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一天两次的日常巡查、清扫,未发现遗留物,未发现木块,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基于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认为有可能是事故发生后出于驾驶员的自述而确定的交通事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已经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或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但原告未提交其已赔付保险金的证据。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沪杭甬**杭州管理处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证明,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故发生情况;

2、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向案涉车主支付保险赔款后,车主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3、账单预览、维修发票各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损失10270元;

4、快钱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涉案车主赔付车辆保险赔款10270元;

5、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照片20张,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

被告浙江沪杭甬**杭州管理处提交了以下证据:

6、路基路面养护工程二合同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将涉案事故发生路段的路基路面保洁、清理等工程发包给杭州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坚公司);

7、情况说明,以证明胜坚公司对杭州段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每天双向清扫两次,事发路面具体落实到人,符合相关行业标准;

8、杭州段道路清扫记录簿(胜**司提供),以证明事发路段清扫责任人进行每天两次双向路面清扫;

9、车辆巡查定时定向记录簿1份,以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在事发路段进行日常车辆巡查工作;

10、事件记录表,以证明事发当日,沪杭甬高速公路杭州路段并未有涉案事故向被告报案的情况;

11、路政路产巡查记录簿,以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在事发路段进行日常路政路产巡查工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系涉案车辆驾驶员的单方陈述;对证据2-5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系胜坚公司内部规定,原告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扫的实际情况存有疑问,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木块不可能被涉案车主拿走,胜坚公司几次清扫都没有发现有木块,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11,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对涉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没有证明效力,反映的内容与涉案事故真实情况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11形式的上真实性均可予确认,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9日,浙江省公安**州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5月11日14时50许,刘**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00km附近,车头碰撞车道内的一块木,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涉案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交强险单号0214330615000332001030。

涉案车辆的商业被保险人系钟**。车损金额为1027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钟**支付保险赔偿金10270元。

2015年7月8日,被保险人钟*均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保险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系杭通高速公司(G92)的经营者。2014年7月24日,被告与胜**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胜**司承包实施沪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段路基路养护及路基路路面保洁等工程。涉案事故发生当天,胜**司员工吴**、吴**分别负责事发路段的清扫工作(双向)。

被告车辆巡查定时定向记录簿显示,2015年5月11日,有多辆巡查车辆在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沪杭通高速公路相关路段进行不间段巡查。

涉案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未接到涉案事故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因涉案保险事故对被告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条件。被告作为涉案事故发生路段所在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被告已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对包括涉案路段在内的高速公路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的义务,尽到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虽然被告提交的道路清扫记录、巡查定时定向记录等,均系胜坚公司和被告的单方记录,但在未有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需由第三方监督及原告对此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可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管理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即被保险人不能就涉案事故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损害赔偿,原告作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亦因此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司绍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由原告中华联**司绍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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