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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本院通知淳安**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项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6、7月份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又名“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期间担任过体系经晨总管,于2011年10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被告人吴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70余人、25个层级、涉案金额500余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投资国家秘密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并辩解其直接发展人员少,在组织中所起作用小,未直接造成下线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存在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名“1040阳光工程”,要求成员以经营服装、水产养殖等生意为名将亲戚、朋友骗至湖北武汉、江西九江等地,由专人讲解经营模式,以投资国家秘密项目可获取高额利益为诱饵,让参加者以认购股份(第一份3800元,之后每份3300元)获得加入资格,实质上不提供产品或服务,并规定须申购21份共69800元才有资格“拉人头”发展下线。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模式进行管理,以申购的股份累计数由低至高分为初级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五个级别;以发展的下线人数及销售的份数作为晋升依据,分业务员至主任、主任至经理、经理至老总三个晋升阶段;由高级经理组成核心管理层,高级经理中有区长、教育总监、自律总监、教育配合和自律配合;并按参与人员户籍地域划分体系,在体系内任命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进行严格管理;一个区域团队各有一名区域大总管和自律大总管;该组织按级别以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和销售的份额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7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了丈夫王**、姐姐吴**等人加入。自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其伙同王**、周**、周**、汪**(均已判决)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湖北省武汉市以及江西省九江市的居民小区租赁房屋落脚,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70人、25个层级、涉案金额500余万元。在此期间,其担任过体系经晨总管,于2011年10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参与该传销组织的高层管理工作。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向淳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账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金额表、人员结构图,证实吴某甲下线人数174人,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以及在本案传销团队中担任过申购总管的相关人员的账户信息,参与传销人员传销钱款转入指定申购总管账户的交易等。

2、证人吴某乙、方*甲、解*、程*、赵*、邱*、洪**、方*乙、何*、余**、朱**、方*丙、朱**、方*丁、方*戊、余**、傅**、余**、傅**、方*己、方*庚、洪**、张*、余*丁、方*辛、余*戊100余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各人经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缴纳的传销资金、参加传销活动情况及各自的上下线的情况等。

3、同案犯王**的供述在案,证实其系经妻子吴**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并介绍吴**的外甥周**加入,后于2011年12月左右晋升为高级老总,吴**复制其10000元,2012年9月被下线周**、汪**切断返利关系,吴**系高级经理但未担任过职务等情况。

4、同案犯周金牛、周**的供述在案,证实经王**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在周**决定加入之前,吴**、王**经常打电话劝说让其加入,2012年9月,周**、汪**切断与上线的返利关系单干等。

5、同案犯汪兴敢的供述在案,证实2011年经周**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其于2011年12月准总,吴**曾担任过申购总监,王**担任过区长,其于2012年9月开始向王**、周**提出单干等。

6、同案犯方政伟、汪**、汪**等12人的供述在案,证实“自愿连锁经营业”的基本情况、各自加入经过、上下线人员情况等。

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在案,其对自己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自己投入的本金及返利均有20余万元。

8、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9、情况说明、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徐*系淳安县威坪镇政府退休干部,吴**是徐*的表妹。2015年7月5日,其通过电话联系到吴**,劝说吴**投案自首,吴**于2015年7月6日早上到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拘留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起诉意见书复印件、陈**、黄**、郭**的讯问笔录复印件等证实,本案吴某甲、王**的上线人员及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周**等十六名同案犯判刑处罚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投资国家秘密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组织中与其他参与人员分工合作,各负其责,共同促进了传销活动的壮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据此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某甲继续退出剩余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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