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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金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淼诉被告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金**向本院提交的反诉状,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定,驳回反诉原告金**的起诉;根据原告黄*淼的申请,依法追加黄**、黄**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淼,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森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淼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回稽东镇占岙村休假偶遇被告金**,因琐事意见不合遭被告金**肢体攻击,进而受到被告金**持械攻击,被告黄**、黄**共同参与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和双脚受伤。造成原告损失8500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三被告系共同侵权人,故要求被告金**向原告书面道歉;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我国侵权法没有规定书面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被告金**没有殴打原告,即使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事发于2013年10月,原告起诉于2015年8月,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黄**当时没有在现场,没有殴打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的诉讼。

被告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黄**仅阻拦了被告金**,没有殴打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的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回稽东镇占岙村哥哥黄**家休假,被告金**回稽东镇占岙村外婆家做客。因原告哥哥黄**与被告金**大舅黄杨德系邻居,双方为建造柱子发生矛盾,被告金**为此找原告沟通。双方在谈论中发生争执推搡,继而发生扭打、追逐,原告在逃跑过程中跌倒,嗣后被劝阻。原告伤后于2013年10月3日、10月4日到三家医院三次门诊,医生诊断:原告头皮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踝损伤。纠纷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在2014年1月份召集双方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稽东派出所调取的由该所向本案原告黄**,被告金**、黄**,证人祝*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柯桥区公安局稽东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三被告损害赔偿,被告金**则认为原告的赔偿诉讼已超过时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因本次纠纷损伤后仅在2013年10月3日、10月4日到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故原告应自2013年10月4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计算诉讼时效。尽管原告提供门诊病历、门诊收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18日再次进行门诊,主张其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计算,但由于原告的该日门诊距本案事发之日长达近二年时间,又缺乏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日的门诊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结合原告在事发后的初诊病历、伤情等情况分析,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的门诊与本案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尽管本案纠纷经当地公安机关在2014年1月份召集双方调解未成,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但自该月最后一日起至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三被告请求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之权利,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应予采纳。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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