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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金理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为与被上诉人金**、原审第三人朱植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执异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又以暂时决定通过自行调解途径处理为由,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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