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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平阳县支行与温州**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晨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化工公司)、浙江**限公司、平阳县**限责任公司、林*、黄**、任**、林*、任**、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1、被告晨*化工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商业汇票承兑款项本金8798162.94元及罚息(以本金798162.94元为基数从2015.10.3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截至2016.2.4为49090.52元;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9.2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截至2016.2.4为476000元,罚息均按月计收复利);

2、若被告晨*化工公司未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晨*化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塘外村海域使用权所得价款在100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晨*化工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被告平阳**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晨*化工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9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被告林*、黄**对被告晨*化工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被告任永格、林*对被告晨*化工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7、被告任**、陈**对被告晨*化工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8、被告晨*化工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浙江**限公司、平阳县**限责任公司、林*、黄**、任**、林*、任**、陈**承担连带责任;

9、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晨*化工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商业汇票承兑款项本金8743162.94元及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已支付17073元;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已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因此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林*、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069020号),约定:被告林*、黄**自愿为被被晨**公司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8月27日,被告浙**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069031号),约定:被告浙**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晨**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8月27日,被告任永格、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069030号),约定:被告任永格、林*自愿为被告晨**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2月25日,被告任**、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086301号),约定:被告任**、陈**自愿为被告晨**公司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9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4月2日,被告平阳县**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086303号),约定:被告平阳县**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晨**公司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900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2月28日,被告晨**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2015年质确字086301号),约定:合同项下保证金所担保编号为温PY201508630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200万元,保证金额为100万元。

2015年2月28日,被告晨**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温PY2015086301),约定:被告晨**公司签发汇票肆张,金额合计200万元,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晨**公司应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号,并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1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被告晨**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5年3月2日,原告承兑汇票肆张,出票时间均为2015年3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现汇票已到期,原告于汇票到期日从结算账户扣收保证金100万元偿还垫付款,后被告晨**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偿还21509.96元,2015年9月14日偿还45000元,2015年10月8日偿还85322.14元,2015年12月11日偿还5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4.96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55000元,合计偿还垫付款258637.06元。并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罚息6.25元,2015年10月8日偿还罚息17066.75元,合计偿还罚息17073元,剩余垫付款743162.94元及自2015年9月2日起的罚息(已支付17073元)至今未予偿还。

2015年4月2日,被告晨**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2015年质确字086303号),约定:合同项下保证金所担保编号为温PY201508630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1600万元,保证金额为800万元。

2015年4月2日,被告晨**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温PY2015086303),约定:被告晨**公司签发汇票玖张,金额合计1600万元,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晨**公司应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帐号,并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8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被告晨**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5年4月3日,原告承兑汇票玖张,出票时间均为2015年4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日。现汇票已到期,原告于汇票到期日从结算账户扣收保证金800万元偿还垫付款,剩余垫付款8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3日起的罚息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已就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被告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5)温平商特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晨**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塘外村海域使用权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抵押物尚未变现。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743162.94元及罚息(以978490.0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以933490.0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848167.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以798167.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798162.9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以743162.9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至,利率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限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800万元及罚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应扣除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商特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温州**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06903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

四、被告任永格、林*对被告温州**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069030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

五、被告任**、陈**对被告温州**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08630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00万元为限;

六、被告平阳县**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温州**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086303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900万元为限;

七、被告林*、黄**对被告温州**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069020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

八、驳回原告中国银**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3元,减半收取38601.5元,由被告温**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平阳县**限责任公司、林*、黄**、任**、林*、任**、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720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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