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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平阳县支行与黄**、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诉被告黄**、王**、温州**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黄**、王**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40295.69元、利息(按年利率5.8425%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为7111.64元)及罚息(以未还贷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6375%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欠本金的罚息24.17元,利息的罚息49.47元)、复*(已应付未付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6375%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黄**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嘉铭怡园**幢***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依法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251201150062),约定:贷款金额为86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35年3月20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执行浮动利率方式,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至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利率为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确定。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人每期应还本息为5966.93元。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追加被告温州**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回购义务,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黄**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嘉铭怡园**幢***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86万元。

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25120115006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黄**发放贷款86万元,履行贷款支付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已按约偿还2015年12月5日前的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840295.69元及自2015年12月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后原告宣布该合同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利息、罚息以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平阳县鳌江镇横店村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840295.69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编号为725120115006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银行的规定执行];

二、若被告黄**、王**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黄**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嘉铭怡园**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5)第01149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温**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5元,减半收取6187.5元,由黄**、王**、温州**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3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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