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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陈**与陈*来系堂房兄弟关系。2006年3月开始,其二人合伙在江苏省承包水电安装工程,期间多有款项往来。2007年2月4日,陈**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20万元汇付至陈*来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5)。2011年4月26日,双方因合伙期间发生经济纠纷,陈*来诉至法院,该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向陈*来支付合伙收入819298元。庭审中陈*来主张讼争的20万元款项是不存在的,也没有打收条给陈**,不是陈**付给陈*来的工程款。该份判决书的证据认证部分载明:“2007年2月4日20万元的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系陈*来从陈**处领取的工程款,对该份凭证不予采纳”。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查明陈**在双方合伙期间还支出了工资款411000元,而改判陈**支付陈*来613798元(819298-411000÷2)。陈**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再审判决在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行认定陈**在双方合伙期间还支付了电线电缆款445441.08元,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陈**支付陈*来合伙收入179338.6元。陈*来在(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号、(2015)浙温民再字第6号二案中均主张:2007年2月4日的20万元汇款实际上已经计入2007年2月5日陈*来出具给陈**的728087元工程款的收条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07年2月4日从陈**工行账户转账到陈*来工行账户的20万元是否已经包含在2月5日陈*来出具的金额为728087元的收条中。原判认为讼争的20万元并未包含在上述收条之中。首先,(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认证部分记载:“2007年2月4日20万元的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系陈*来从陈**处领取的工程款,对该份凭证不予采纳”。而此后的二审与再审仅是增加了陈**支出的工资款411000元、电线电缆款445441.08元而对判决结果从一审的819298元分别变更为613798元、179338.6元,也就是说上述三份判决书对该20万均未作处理。其次,陈*来陈述该728087元由以下三笔组成:2006年11月14日由江苏苏**限公司汇付到陈*来亲戚开设的瑞安**器械厂账户的328087元;2007年2月4日通过陈**工商银行转汇20万元到陈*来陈*来的账户,即为涉案这笔款项;另外还有一笔20万元也是由陈**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来,汇款时间是2006年11月14日之前,但该笔20万元款项陈*来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补证。再次、陈*来在(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一案庭审中陈述:该款项是不存在的,他也没有打收条给陈**,仅有银行来往凭证,并非是陈**付给他的工程款。而在(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号、(2015)浙温民再字第6号案件中均主张:2007年2月4日的20万元汇款实际上应该计入2007年2月5日陈**支付给陈*来的工程款728087元,即讼争的20万元已经包含在金额为728087元的收条里了。在陈*来关于讼争的20万款项是否包含在金额为728087元收条里的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由陈*来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讼争的20万已包含在金额为728087元收条里这一事实,但陈*来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提证据予以证明,实体处理上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陈*来应向陈**返还讼争的20万元。最后,鉴于本案讼争款项系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被告并非蓄意不承认讼争的款项,陈**请求陈*来赔偿利息损失,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来负担(原告已预交4300元,多预交的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号以及(2015)浙温民再字第6号案件中,陈**一直认为本案所涉20万元系支付给陈**的工程款。而本案一审诉讼中,陈**却认为该20万元系给陈**的借款,并非工程款。陈**对该款项的定性所做陈述前后矛盾。陈**在(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号以及(2015)浙温民再字第6号两案中一直陈述该款项包含在728087元工程款内。陈**也未曾在之前的合伙纠纷案件中否认该事实,只是陈**认为应当计入陈**的合伙收入中。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陈**存在不当得利。若该20万元应当计入陈**的工程款收入中,那么陈**应当举证证明除(2015)浙温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陈**收到工程款2189667.39元之外,陈**另外收取了20万元。陈**并未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足见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1、陈**在一审中主张涉案20万元已经包含在728087元中,并提供收条,应当认为陈**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陈**必须证明收条上的728087元不包含涉案20万元。2、如果本案双方均未完全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言,应当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即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陈**在2007年2月4日汇给陈*来的20万元是否计算在其所称的728087元收条中,原判也是围绕该争议问题进行审理。陈**认为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进行充分举证。在(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案件中,陈*来已经明确表示该20万元并非工程款,也未出具收条,原判以陈*来在该案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为由,认定由陈*来负举证责任,正确。同时,原审法院已经给陈*来充分时间进行举证,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系因款项支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给付之人应当首先证明其付款的事实,而获利之人也应对其获得款项的合法根据进行解释说明,然后再由给付之人对给付原因欠缺或合法根据灭失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已经举证证明其将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陈*来的事实,对此陈*来也予以承认。那么,陈*来作为获得款项一方,就有义务对其收取款项的合法根据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陈*来在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其主张诉争20万元并非工程款,也未曾向他人出具收款凭据。而在本案庭审中,陈*来以一张载有“今收到水电安装工程款3次柒拾贰万捌仟零捌拾柒元正”字样的《收条》作为抗辩的依据,认为诉争20万元已经包含在728087元工程款中。可见,陈*来在前述两案的庭审中对于该20万元的辩解理由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对此,陈*来既无法合理说明其在两案中陈述不一致的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陈*来向陈**返还诉争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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