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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凌**、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同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舒*联系称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在操作过程中盗取被害人舒*银行卡密码并将银行卡内的199952元人民币转走,由刘*、吴*(均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储蓄所ATM机上将其中39780元人民币取出,扣除本人非法获利部分后存入被告人李*名下的银行帐户,由朱*、李*丙(均已判刑)在江西省安福县多家银行ATM机上将其中160058元人民币予以转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解:被害人舒*被骗款项与己无关,其未骗取过该款项。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凌**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其指控的诈骗罪不成立。首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对被害人舒*实施了诈骗行为;其次,被告人伙同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舒*联系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再次,刘*、吴*的证言对是谁给他们取款的银行卡说法不一,对李*向他们发出取款指令的说法无其它证据证实,且刘*、吴*的供述不能与其取、存款银行单记载的数额相吻合,印证;最后,从李*丙、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舒*被骗的199952元,其中160058元系李*丙、朱*、黄**共同所骗,而不是被告人李*所实施的行为。且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与黄**有共同诈骗被害人舒*钱财的事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向李*丙,朱*、黄**发过取款的指令,提供过尾数为7567的银行卡。也没有证据证实刘*、吴*与李*丙、朱*、黄**有联系的事实。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数额与刘*取、存款记载单数额均不能吻合,相互印证。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诈骗舒*的事实,更不能得出舒*系被告人李*诈骗的唯一结论。综上,请宣告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伙同他人诈骗舒*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舒*根据所收短信上的电话号码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称可为其办理信用卡,要求舒*在建设银行开设帐户,存入人民币才可办理相应金额的信用卡。被害人舒*按照对方的要求在丽**银行开设了帐户,并存入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17日15时许,对方要求被害人舒*找一台可上网电脑,信用卡主任会联系他。之后,一自称信用卡中心主任的人与被害人舒*通过手机取得联系,要求被害人舒*登录其建设银行帐户,被害人舒*在该人的电话指挥下操作完毕后,其帐户中的款项即被转到他人的帐户内,其中转入李**帐户39894元,转入刘**户160058元。刘*、吴*(均已判刑)按照被告人李*的指令,对刘海波帐户中的款项进行支取,其中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储蓄所ATM机上,分四次共取现20000元,另19780元通过ATM机转入韦*的农行卡帐户并被支取。次日,刘*将所取款项扣除本人非法获利后存入被告人李*的建设银行帐户。刘**户中的160058元在转入一分钟后,通过ATM机陆续转入彭**、刘*、陈*、李**、梁*的银行卡帐户,再由朱*、李*丙(均已判刑)在江西省安福县的银行ATM机上将款项取出,予以转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吴*多次将钱转入其尾号为1173建行卡内的事实;3、被害人舒*的陈述,证明其被他人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人民币199952元的事实;4、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中旬开始,其伙同被告人李*和曹*、李*乙等人通过“伪基站”群发诈骗短信,利用电话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左右,其前夫李*甲打电话让其帮他打工,其到李*甲住的湖南省**海国际小区的房子后,李*甲告诉其做的生意是以办理信用卡为由进行诈骗,其负责接听电话并假冒信用卡代办中心的业务员和对方介绍办卡流程,李*甲给其每月5000元工资,其听李*甲说通过该方式骗得了6000多元的事实;6、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无经济业务往来,其明知是被告人李*诈骗而来的钱,仍介绍刘*与被告人李*认识,并接受被告人李*的指令,帮被告人李*存、取款,从中收取5%佣金的事实及其只帮李*存、取钱,从未帮其他人存、取钱的事实;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老公吴*认识被告人李*,被告人李*陆续给其上百张银行卡,其和老公多次为被告人李*存、取款,2015年3月17日下午,其在接到被告人李*的电话后,到成都建**光路自助区取款,并于次日晚存入被告人李*的建行帐户的事实;8、证人李*丙、朱*的证言,证明其明知从银行ATM上所取的款项为他人诈骗所得,仍帮助黄**取款,转移赃款的事实;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系李*丙的儿子,其听李*丙说朱*在帮租住在其家中有一个姓黄的男子取钱的事实;10、搜查笔录,证明莲**安分局侦查员对刘*、吴*、李*丙、朱*居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银行卡若干张及其他物品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刘*、吴*均辨认李*就是指使其取款的人,李*丙、朱*辨认黄**就是指使其取款的人事实;12、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李*丙、朱*指认取款的自助银行的事实;13、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莲**安分局调取户名李**、韦*的银行卡取款监控视频,显示一名背蓝色女士包的年轻女性(系刘*)于2015年3月1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升桥北街9号两台ATM机取款的事实。另证明一名身穿红色上衣的中年女性(为证人李*丙)于2015年3月17日15时35分至40分在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长运工商银行自助银行ATM机上多次取款;一名身穿灰色夹克、头带红色摩托帽的男性(证人朱*)于2015年3月17日15时42分至16时16分在ATM机上多次取款的事实;1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吴*、刘*处扣押银行卡147张、现金83450元、手机五只、他人身份证五张以及笔记本电脑、U盾等财物。2015年4月28日莲**安分局侦查员在李*丙、朱*居住的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小康路187号进行搜查,扣押各类银行卡78张、摩托车红色头盔1个、上衣灰色夹克1件、苹果手机1部、皮包1个等物品的事实;1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舒*62×××10的建行卡于2015年3月17日15时16分17秒,转帐39894元至户名为李**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帐户,于同日15时16分18秒转帐160058元至户名为刘**为62×××67的银行帐户内的事实;16、银行明细账,证明:(1)户名为李**的62×××37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17日15时23分08秒至26分51秒,通过ATM机先后四次被取人民币20000元、跨行转账19780元至户名为韦*62×××73银行卡帐户内。(2)户名为韦*的62×××73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17日先后几次被取19600元的事实;李*的帐号为62×××73的银行帐户于2015年3月18日20时0分37秒至4分05秒有三笔款入帐的事实。(3)户名刘*62×××67的银行明细帐,证明2015年3月17日15时17分45秒和26分42秒,该帐户分两次各转出20000元至户名为彭**62×××424的银行帐户;于15时18分59秒和27分33秒,分两次共转出40000元至户名为刘*62×××03的银行帐户;于15时19分57秒和25分40秒分两次共转出40000元至户名为陈*62×××09的银行帐户;于15时21分12秒转出20000元至户名为李**62×××48的银行帐户;于15时22分20秒转出20000元至户名为梁梅62×××85的银行帐户;于15时24分26秒转出40000元至户名为钟棱6212262105003795346的银行帐户但未成功的事实。(4)户名为李**卡号为62×××48的银行帐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17日,该帐户转入20000元后,于15时40分至15时42分,在江西省吉**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分四次共取款20000元的事实。(5)户名为刘*卡号为62×××03的银行帐户明细、户名为彭**卡号为62×××71的银行帐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17日,刘*的该帐户在转入40000元之后,于15时44分至15时46分,在江西省吉**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分四次共取款19900元;于15时49分18秒转出20000元至彭**的帐户;彭**帐户的20000元于15时50分至52分在同一网点自助银行分四次共取款20000元的事实。(6)户名为陈*卡号为62×××09的银行帐户明细、户名为彭**卡号为62×××24的银行帐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17日,陈*的该帐户转入40000元后,于15时54分至15时56分,在江西省吉**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分四次共取款19900元,并于16时00分转出19900元至彭**银行帐户,彭**银行帐户于16时01分至16时04分在同一网点自助银行分四次共取款19800元的事实。(7)户名为彭**卡号为62×××42的银行帐户明细、户名为石春生卡号61×××22的银行帐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17日,彭**的该帐户在转入40000元之后,于16时05分至16时08分,在江西省吉**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分四次共取款19900元,并于16时09分31秒转出20000元至石春生的帐户的事实。(8)户名为梁梅卡号为62×××85的银行帐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17日,该帐户转入20000元后,于15时39分至15时41分,在江西省**运工商银行自助银行分四次共取款19900元的事实;17、被告人李*的建设银行帐户,证明2015年1至5月李*的尾号为1173的建设银行帐户资金存、取款情况,其中3月18日20时0分至4分共有三笔款项入帐的事实;18、情况说明,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中,地区号1509为江西省吉安市,网点号2161为安福县,操作员3036为浅**银行网点,操作员3084为长运银行网点的事实;1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的前科情况及证人吴*、刘*、朱*、李*丙因转移被害人舒*的被骗款项被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刑的事实;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银行明细,证实被害人舒*建行帐户中的存款,在二秒钟内被划走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在两地被迅速转移,其中部分款项最终存入被告人李*的帐户中。根据取款的证人刘*、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证实系被告人李*指使其转移赃款的事实,而被告人李*并没有合理辩解理由推翻两证人的指证。从被害人卡上的款项被转移的时间紧凑性来判断,可以证明被害人舒*建行卡上的款项是由被告人李*伙同他人诈骗所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排除有其他人或其他一伙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辩称被害人舒*被骗款项与其无关,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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