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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慈溪支行与慈溪森**限公司、陈**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下称交通银行)与被执行人慈溪森**限公司(下称森**公司)、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慈溪市**有限公司(下称申**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递公司称,2012年1月1日由被执**业公司与申**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被执**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08)第2010017号、房产证号:20××82]的房地产出租给案外人,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240万元。现请求依法裁定对森**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的28000平方厂房进行带租拍卖或变卖。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三份、收条四份、杨*的证明和吴江市震连彩板活动房厂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以证明2012年1月1日开始申**公司租赁森**公司的房地产,并支付租金240万元,租赁后对厂房进行电焊施工及另外建造活动板房一栋的事实。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辩称,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承诺函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前将被执行人森茂农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12)第201058号、房产证号:20××82]的房地产没有租赁及以后发生租赁须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事实。

被执**业公司及陈**辩称,对案外人申**公司陈述的租赁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12)第201058号、房产证号:20××82]的房地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森**公司名下,上述房地产的土地原使用权证为慈国用(2008)第2010017号,于2012年11月8日变更为慈国用(2012)第201058号。2012年11月9日,被执行人森**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12)第201058号、房产证号:20××82]的房地产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甬慈执民字第467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森**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12)第201058号、房产证号:20××82]的房地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为证明其于2012年1月1日已开始存在租赁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三份、收条四份,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的钱都是章**现取,并非转账给被执行人森**公司,且房屋租赁协议中载明一次性付租金,而实际是案外人分四次支付租金,与租赁协议的内容也不一致,故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可信度大为降低,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森**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前将被执行人森**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12)第201058号、房产证号:20××82]的房地产没有租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已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的事实。对案外人要求带租拍卖或变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慈溪市**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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