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胡明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等人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吴**、胡**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以来,原审被告人吴**、胡**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秦笑笑、郭**(均已判刑)、林**、陈**、刘**、秦**、陈**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富迪**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产品5万元(本文所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以下略)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司,并按照“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至2014年5月17日案发,已查明被告人吴**下线人数达100人以上,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被告人胡**下线人数达40人以上,涉案金额达200万元以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甲、林**、林**、李**、陈**、商*、吴**、张**、王**、陈**、陈**、温**、章**、杨**、高*、徐**、温**、张**、黄**、陈**、郑**、陈**、周**、肖**、许**、章**、许**、林**、林**、陈**、吴**、黄**、郑**、曾**、叶*甲、叶*乙、李**、李**、翁**、张*丙车、缪*、蔡**、林**、梁**、梁**、蔡**、余*、吴**、詹*、白某甲、白**、卢**、陈**、李**、陈**、洪**、卢**、周**、徐**、章**、温**、杨**、郑**、林某己、林**、张*丁、叶*丙、杨**、刘*甲、黄**、黄**、蒋*、杨**、陈**、漆*、谢**、叶*丁、叶*戊、叶*己、李**、陈**、叶*庚、叶*辛、梁**、李**、肖**、刘*乙、郑**、王**、黄**、陈**、王**、李**、黄**、罗**、吴**、林**、吴**、叶*壬、杨**、宋*、叶*癸、郑**、洪**、黄**、徐**、许**、赵*、温**、温**、温**、魏*、冯*、王**、杨**、李**、林**、简*、王**、张*戊、黄**、徐**、杨**、陈**、叶*子、刘*丙、黄**、谢**、林**、肖**、潘*、许**、许**、陈**、黄**、毛*、卢**、林**、翁*乙、黄**、柯**、章**、洪**、林**、叶*戊、曾**、白**、柯*乙、叶*丑、吕*、许**、张*己、章**、吴**、蔡**、向*、杨**、罗**、林**、黄**、洪**、郑**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郭**的供述,原审被告人胡**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富**司的营业执照、直销经营许可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该些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胡明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吴**、胡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吴**上诉称,富**司是合法直销企业,其直销富**司的产品,没有使用引诱、胁迫、欺骗手段,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涉案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没有证据效力。原判对其行为性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涉案金额,以及其与秦**、林**、胡**等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胡**上诉称,富**司是合法直销企业,其直销富**司的产品,没有使用引诱、胁迫、欺骗手段,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涉案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没有证据效力。原判有关其销售的产品实际价值仅为销售价十份之一、其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及其犯罪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吴**伙同同案犯秦笑笑、郭**、林**(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会议,以推销产品为名,主要内容为宣传、鼓吹所谓的富**司奖励制度。该制度执行“七上八下”模式,分成“创业组(或招商组)”和“财富组”二组,每组均按“七上八下”排列和晋级,“七上”共7个组员,1个组长、2个副组长、4个组员,“八下”有8名组员,新参加者一次性以5万元购买卫生巾等商品,获得一个“易富宝”网店账户使用权、一部手机;“七上”中除组长外的6个组员,随“创业组”组员的增加获得一定奖励,其中介绍成功者按500元/人、800元/2人进行奖励,未介绍成功者随其他人员加入获金300元;“创业组”里“七上”位置中的任一位组员率先介绍2人加入“八下”位置,则担任“创业组”组长并获1万元;“创业组”15人满额时,组长晋升到“财富组”中的“八下”位置,并获得4万元(扣除6000元管理费)奖励;“财富组”中的“八下”成员晋升至“七上”位置,并且将其带入“创业组”中2个“七上”成员率先带入“财富组”的“七上”位置,则担任“财富组”组长,并先后获取25万元、32万元奖励;“财富组”15人满额,组长晋升到下一轮“财富组”内,视为走满一轮,获得富**司奖励33万元,之后则随其介绍入“财富组”的人员发展人数的增加不断获利,并形成循环;“财富组”内除组长外的成员如将其介绍的人带入财富组,则按3000元/人、4000元/2人进行奖励等,如果未能将其介绍的人带到财富组,也能获得2000元奖励。吴**在会议上以介绍心得体会的名义,讲解上述制度、传授选择和发展下线人员的方法经验等,如讲述其如何快速介绍他人加入、其已走满数轮并赚到数百万元;宣称加入者在3-6个月内开始赚钱、9个月以上包赚90万元,其将带领大家做到全省第一;其如何消除他人的质疑和顾虑,说服对方加入等。吴**曾在浙江省苍南县玉苍山的某次会议前,用车辆接参加会议人员到达会场。

经原审被告人吴**介绍或同案犯秦笑笑等人的安排,吴**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林**、郭**、温**、胡**等人,其中,林**的直接或间接下线郑**、叶**发展的下线人数分别达10人和至少40以上,郭**名下包括胡**在内的下线人数至少70人。胡**通过邀请他人参加上述会议或面谈等方式,发展的直接下线共7人,其中柯**、刘**、徐**、李*丁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分别为10人、13人、8人、1人。所涉参加者在缴纳5万元费用后,大部分人员未获取商品。

针对吴**、胡**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评析如下:

1.关于涉案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以及吴**和胡明礼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涉案金额。在案162名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原审出示、质证,该些证人关于其系吴**或胡明礼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其上下线人员基本情况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与同案犯郭**的相关供述、吴**和秦笑笑的音频资料、部分证人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吴**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至少120人、金额至少500万元,胡明礼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至少40人、金额至少200万元,足以认定。

2.原审被告人吴**、胡**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特征和主体特征。(1)吴**、胡**等人宣传、鼓吹和执行的所谓富**司奖励制度,要求参与人员必须缴费5万元购买产品,才能取得会员资格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被发展人员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才能获得晋级,并获得所谓的奖金,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按参加人员发展的下线人数从“创业组”晋级“财富组”,至少形成三级以上的组织结构。吴**、胡**承诺参加者按该制度发展下线能在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未发展下线者也能获利,引诱他人加入。根据吴**供称的商品种类、数量和价格计算,参加者所获商品价值远低于所缴费用。涉案证人证实其系受吴**、胡**等人鼓吹的高额回报率诱惑,作为投资项目缴纳费用,部分证人甚至借用他人名义缴纳多笔费用,大部分人员未领取产品。以上事实,充分证实吴**、胡**系以假借销售商品的名义,虚构、夸大盈利前景,掩饰返利真实来源,从参与人员缴纳或购买商品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实质为骗取财物,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特征。(2)从吴**、胡**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看,其二人的行为分别对涉案传销组织的建立或扩大起关键作用,应当认定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吴**在传销会议上宣传、鼓吹传销内容,传授发展下线的经验,驾车接参加人员参加传销会议,证实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亦能认定其系组织者、领导者,及与秦**等人共同组织、领导涉案传销活动。富**司是否获得直销许可,不影响对吴**、胡**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规则组成顺序组和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吴**的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改判无罪或从轻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