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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麻**、中国人**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麻**、中国人寿财产保**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610元(要求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麻**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麻**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5年6月17日16时40分许。

地点:桐庐县春江路与新市路叉路口地段。

当事方:孙**、麻友忠。

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

三、医疗费:总票据金额为15260.52元,孙**自付6224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麻**结算时退走963.48元。非医保费用5660.4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0元/天×44天=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认可每天30元。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50元/天×60天=3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35元/天×60天=8100元。

被告答辩意见:认可60天。每天110元。麻**支付护理费6450元。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135元/天×120天=162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享受国家退休金,现无工作,不认可。

八、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21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

十、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认可3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认可3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麻友忠。

保险人:人寿保险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及来往里程,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60.52元(含非医保用药56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951.8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698.32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不足部分为10460.5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公司全额赔付。扣除被告麻**已支付5486.52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公司自行结算),故被告**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75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751.28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8875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6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麻友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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