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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有限公司与无锡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铭嘉公司)与被告无锡雷**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其与被告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MJ-158001-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174700元的价格向被告采购相应压花板,被告负责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应确保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包装、质量等符合要求。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提供的货物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数量短缺问题。故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署协议,约定按照被告实际提供的货物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多支付了30017.10元,该款项由被告进行赔偿,并作为编号BMJ-1580013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进行抵扣。然而,编号为BMJ-15800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原因已不再履行,故上述30017.10元的赔偿款无法作为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抵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1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保铭嘉公司和被**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BMJ-158001-1)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压花板。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BMJ-1580013)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01半铜不锈钢焊管,后因部分合同条款发生变更,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编号为BMJ-1580013-01新),约定该笔焊管买卖交易按新的合同条款执行,其中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并约定若供方延期交货则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由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5月13日,因被告在履行上述压花板购销合同(编号为BMJ-158001-1)时存在数量短缺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退款,经核算,实际订单金额为人民币144682.9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货款174700元,多付货款30017.10元予以退还,并约定该退款届时将作为原、被告之间焊管购销合同(编号为BMJ-1580013-01新)的货款。但后来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焊管产品,原告遂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合同解除函,书面通知解除该焊管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涉案货款,但该函件于2015年6月7日到达被告住所地后因被告拒绝签收(快递面单上明确备注“1580013-01合同解除函”字样)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协议》、合同解除函、邮寄凭证、邮寄查询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雷**公司在履行原、被告之间压花板购销合同供货义务时存在数量短缺,系履行瑕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的协议也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款人民币30017.1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虽该协议一并约定该退款到时用于抵销原告依双方之间焊管购销合同所将负之货款给付债务,但显然该债务抵销协议以原告对被告实际负有到期债务为生效条件。现双方之间的焊管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已经依约书面通知解除了该合同,对此被告知晓或应当知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在法定期间内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或与原告就合同继续履行进行过任何沟通协商,即上述协议约定所拟抵销的原告方将负的货款债务并未实际发生,而且永远不可能再实际发生,故上述债务抵销协议因生效条件不成就而视为不存在,被告不得再依该协议占有应向原告退还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0017.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雷**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上虞保铭嘉金属有限公司货款30017.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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