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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2014年2月1日前归还。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5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借款人民币55000元。

如果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沈*负担。此款沈**已预交,由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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