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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于2014年1月21日立据向原告谢李*借款15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吴**账户),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谢李*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该15万元借款的未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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