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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王*介绍杭州**实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桐庐博**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税额为人民币43992.95元。此后,杭州**实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又为桐庐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分别为人民币16587.35元、21311.75元、23912.61元、19855.13元。该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部分系被告人王*让杭州**实业公司代开。上述发票均已向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4年5月,桐庐博**有限公司被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追缴全部税款并被罚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唐*、杨*、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提出其在前罪被判决前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及金额未确定,依法只能认定第一份发票,对其余4份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王*介绍杭州**实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桐庐博**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额为人民币43992.95元。此后,杭州**实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又为桐庐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分别为人民币16587.35元、21311.75元、23912.61元、19855.13元。该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部分系被告人王*让杭州**实业公司代开。上述发票均已向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2014年5月,桐庐博**有限公司被桐庐县国家税务局追缴全部税款并被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其是桐庐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多次向王*购买木板,并要求王*开具发票,后王*带其到杭州**实业公司,以支付6%的开票费的方式,虚开税额为43992.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后其与王*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又从杭州**实业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其中1至2张是王*帮其去杭州**实业公司开具的,另外几张是王*送货后其自行至杭州**实业公司开具的,且因其进项发票不够,其自行开具的发票的金额比实际的供货金额多。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实业公司的员工,桐庐博尚休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唐*曾至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金额等情况。

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证明桐庐博**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补缴税款及罚款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其中2014年8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7、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其与桐庐博**有限公司唐*开始业务往来,期间唐*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无开票资质,就告诉唐*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到杭州**实业公司开具,并需支付6%的手续费,唐*同意后,其将唐*带至杭州**实业公司找到万**,虚开了一张税额为43992.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唐*,唐*以现金支付了手续费。之后唐*向其购买木板后,均会通过杭州**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中有部分是其从杭州**实业公司开具给唐*的,但是具体份数和数额其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因起诉书表述的被告人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金额不明确,公诉机关对指控数额进行了补充说明,即根据在案证据,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中税额为人民币16587.35元、21311.75元、23912.61元、19855.13元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最小金额(即16587.35元)为被告人王*的虚开税额,故指控被告人王*的虚开数额为60580.3元。经查,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唐*的证言均能证实,除第一张发票之外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部分系由王*介绍桐庐博**有限公司至杭州**实业公司虚开,故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其中金额最小的一张为被告人王*的犯罪数额,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只能认定第一份发票的数额,后四份发票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系在社区矫正期间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不能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提出,其在前罪被判决前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况,经查,2014年4月18日桐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德清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王*时,被告人王*已将其与桐庐博**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期间通过杭州**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事实如实交代,故其相关辩解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相关税款已经补缴,可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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