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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吴*在杭州市**营盘地1号一楼出租房内,摆放“蓝鲨王**”、“渔乐无穷”、无名麻将机、无名扑克机等九台赌博机(共二十八个机位)供多人以现金上分、下分兑换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

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在该出租房营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赌博机九台、违法所得人民币720元。经杭州市公安局鉴定,以上九台机型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郎*、娄*、龚*、陈*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九台赌博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72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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