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上海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商定合作开拓也而无,利润对开分成。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定》,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市场,原告方委派代表金*、金*担任被告方独立董事,原告方委派代表开拓的业务独立核算,利润五五分成等相关事项。该协议在2013年10月16日经上海**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初,原告就委派代表到重庆谈妥业务,与重庆长安**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出售防雷车空调24套给该公司,单价每套3.1万元,合计74.4万元,经调试安装完毕,合同履行完成后,2014年8月28日,长**司已按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分成款,但无果。2014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约终止纪要》,但被告方至今未将分成款付于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分成款213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6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分成款,被告与长**司完成业务后在收到业务款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分成款,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有关分成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已实际支付220667.2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合作约定、分成比例等事实;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开拓业务的事实;3、上**银行收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事实;4、合约终止纪要一份,证明双方原合作框架协议终止的事实;5、紧急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事实。

被告质*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持有的合同的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5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按原告委派的独立董事金*的要求,将分成款汇入指定账户。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时是打给别的公司,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市场,实行市场入股、利润分成的运行模式。具体合作方式为原告方委派代表金*、金*担任被告方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全权代表被告方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合作项目业务。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六利润支付细则约定,原告开发的每一个业务项目由原、被告双方各占利润的50%进行分成;付款约定为双方对货款资金确认后7日内,被告将应分配利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委派的独立负责人,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原告提供相应的普通报销费用发票。该协议在2013年10月16日经上海**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20日,原告方委派的代表金*代表被告与长**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法A10V字第130669号),合同价款计74.4万元,经调试安装完毕,合同履行完成后,2014年8月28日,长**司已按约向被告支付款项。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约终止纪要》,终止原《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关于法A10V字第130669号买卖合同原告方*利益分成按原合作框架协议协商解决。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紧急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分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方委派代表金*、金*担任被告方独立董事并以被告名义开拓业务,原告开发的每一个业务项目由原、被告双方各占利润的50%进行分成。现原告方*约开拓业务并促成被告与长**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笔业务的分成款。关于分成款的金额,根据《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关于成本的约定,批量21-50台的采购制造安装调试成本为13200元,据此计算,原告方*据法A10V字第130669号买卖合同应得分成款为21.36万元。被告抗辩称其已按原告方代表金*指示于2014年8月29日将分成款支付至北京和瑞宏科**任公司,但其并未提供金*指示其付款至相应公司的证据,也与双方《合约终止纪要》中载明的关于法A10V字第130669号买卖合同原告方*利益分成款未付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7日内将分成款支付原告,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分成款款21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3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1元,由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上海舒**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