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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何**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7月由杭州**民法院判决离婚,并于同年9月向杭州**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1月30日由杭州**民法院作出了(2009)浙杭民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里横街15号房屋属原、被告等四人的家庭财产,因该房屋已被拆迁,所得拆迁补偿应由原告、被告及沈爱南三人均分,由于其中563871元作为购房预付款预留在杭州市**指挥中心,该案对该部分款项未作处理,但是确定了分配的份额,原告应分得该款项的三分之一。2014年2月28日,拆迁单位对房屋安置补偿进行了结算,并将多余的购房预付款及利息和相关的超期过渡费、奖励费等都支付给了被告。根据拆迁政策及前述判决,原告尚可分得预留购房款187957元及利息40000元、超期过渡费及奖励费等82368元,该款项均已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但遭到拒绝。虽经相关部门协商,亦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及利息227957元、超期过渡费及奖励费等82368元,两项合计为310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屋分配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河道建设指挥部的分配而获得。何**和汪**是一户,被告和沈**是一户。分房之前,被告和何**商量,总共分得352平方米的房屋,2-1302室面积63.06平方米,7-2单元203室面积71.78平方米、5-1203面积63.41平方米、2-1301面积136.7平方米,按照四人均分,让何**和原告去商量怎么分。何**商量后决定要3套小套。被告让何**代表原告去抽签分房,抽到是7-2单元203室。2-1301室、2-1302室原本是何**的,但是她不要,换成5-1203给原告。7-2单元203室也是原告在出租,装修也是原告在做。2-1302室是何**在居住。原告及何**实际得到的是198.2平方米。被告得到136.7平方米。还有20多个平方不在大套之内的。被告和沈**总共拿到153平方米。故被告不应该返还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反而是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4日生育女儿何**。沈**(于2015年7月14日去世)系被告母亲。1998年7月,以被告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原告、何**、沈**,申请翻建房屋。正房建成后,又陆续加盖了部分附房。2008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并于2008年7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5月18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杭州市**指挥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乙方房屋坐落于里横桥15号,安置人口为5人(何**因是独生子女,按2人进行安置);2.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为1542366元;3.乙方须在2008年6月30日前搬迁完毕,将上述房屋和附属设施交甲方拆除,乙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甲方发给乙方奖励费40000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的,甲方发给乙方奖励费40000元;4.安置地点为杭汽发铸造厂地块高层住宅内,安置时间为乙方腾空房屋移交甲方之日起三十个月;5.根据安置标准,甲方安置给乙方住宅建筑面积352平方米,乙方同意将补偿费中的563871元作为安置房预付款预留在杭州市**指挥中心,此款项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息并按年结算,待乙方预付款对比乙方应付新房款,多还少补;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乙方腾空房屋移交甲方之日起三十个月,过渡费计发四人,每人每月350元,共计42000元,逾期按有关政策执行;甲方按规定计发乙方两次搬家补贴费,每户每次700元,二次共计1400元。嗣后被告领到拆迁款项1101895元,原告、何**未领得有关拆迁的款项。2008年9月22日,原告、何**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被告、沈**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何**支付给汪**应得的房屋补偿款和安置费、奖励费等共计564621元,根据拆迁文件、房屋重置地点和价格,重置70平方米;2.何**支付给何**应得的安置费10500元,根据拆迁文件,房屋重置地点和价格,重置给何**140平方米。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8)拱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及奖励费、过渡费、搬家补贴合计357015元,给付何**奖励费、过渡费、搬家补贴合计30850元;二、驳回汪**、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何**不服(2008)拱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8日,拆迁人杭州市**指挥中心对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进行了资金结算,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从拆迁人处领取了超期过渡费266112元、奖励费63360元以及安置房预付款的利息12万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汪**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何**、沈**、何**,要求被告何**支付给原告购房预付款及利息154960元、超期过渡费及奖励费等101376元,两项合计256336元。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及利息227957元、超期过渡费及奖励费等82368元,两项合计为310325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2008)拱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资金结算表》、(2015)杭拱民初字第922号案件开庭笔录、(2015)杭拱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可以得知,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坐落于里横桥15号,该房系原告、被告、何**、沈**申请翻建房屋而来。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从拆迁部门领取了超期过渡费266112元及奖励费63360元,两项共计329472元,该款项系根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及有关政策而支付,应当发放给原告、被告、何**、沈**四人,被告领取后占有全部四人的超期过渡费及奖励费,无合法依据,原、被告已于2008年7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分之一即823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作为安置房预付款预留在杭州市**指挥中心的563871元,系根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而预留,该条约定:乙方(即被告)预付款对比乙方应付新房款,多还少补。现原、被告对安置房的分割尚未达成一致协议,款项如何支付(即原告应支付多少新房款)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置房预留款187957元及利息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人民币82368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8元,由原告汪**负担2188元,被告何**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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