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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太平洋**广东分公司、龚**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龚**、上饶县**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龚**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耀江苑对面一无名道路与金江南街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沿金江南街由南往北行驶的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受伤后到金**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9226.27元。金**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胡**为八级残疾。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胡**为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120日、误工时间270日。胡**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1438元。胡**支付鉴定费4268元、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310元、评估费100元。庭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赔偿系数14%计算。胡**已年满60周岁,系失地农民,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东俞村第二卫生室及自己开设的诊所内行医,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事故发生期间,赣E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龚**已为胡**缴纳住院医疗费3万元。胡**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226.27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1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107445.3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268元、车辆修理费1438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3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31129.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交通事故损失121528元。二、中国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交通事故损失87681.32元。三、龚**赔偿胡**交通事故损失21920.33元。因龚**已为胡**支付3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在履行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时,与第三项内容及诉讼费抵扣后,将款直接支付胡**201901.65元,返还龚**7707.67元。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已减半收取,胡**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广东分公司负担400元(已与赔偿款抵扣),龚**负担372元(已与赔偿款抵扣)。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事故认定书中,确定涉案车辆超载的事实,涉案保险合同也约定了10%的绝对免赔率。涉案车辆的超载系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情形,保险合同中已对该条款加粗加黑处理,并在保单上以重要提示一栏中进行了文字提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我方认为超载加扣10%部分应当由太**公司承担责任,在胡**与龚**的交通事故中,龚**因超载已经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超载已经是全责的一个因素,故超载已经被认定了相应责任,不应当再加扣10%的免赔率。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我要求10%的免赔应当由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上饶县**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超载是否应当增加免赔率。虽然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已考虑超载因素,故不再按免陪约定扣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各方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本案责任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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