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毛**、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温泰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毛**、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毛**、黄**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借款本金人民币255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78400元、17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3年5月9日、5月18日起,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当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当笔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2元,执行费5116元,但被执行人毛**、黄**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等相关线索。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开设帐户存款采取额度冻结,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纳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法查找到其下落,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杨**发现被执行人毛**、黄**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执民字第3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