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为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因系学友,一直来以要好朋友来往。自2012年1月份以来,因故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12年1月28日汇款74万元、汇现款26万元;同年4月24日汇款50万元;同年6月29日汇款50万;同年7月17日汇款50万元;2013年12月28日汇款15万元;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后于2015年8月起被告陆续归还本金人民币16万元,故余款人民币249万元未予归还。

另查明,二份未载明汇款人的银行现金汇单:2012年5月9日汇现款15万元给被告;同月16日汇现款5万元给被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1份;2.银行转账凭证8份共计金额285万元;3.录音材料二份;4.2012年8月6日的汇款26万元的原告签名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基于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原告支付被告的银行汇单6笔共计265万元,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还款16万元,故余款人民币249万元。对原告提供2012年5月9日现款15万元和同月16日现款5万元的银行汇单,因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系汇款人,且被告否认,故不予确认。对原告诉请的银行汇款10万元和支付现金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否认,故不予认可。上述确认的人民币265万元是否借款,应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已提供的二份录音,其中一份于2015年7月两人对话录音内容:被告“欠你的钱我知道的,那我现在还得起的,总会还来的,没钱你老是催也没用的”,原告“我现在很困难,真的生活都困难,你说是吧,就靠这点退休工资,怎么过日子”,被告“我知道的,所以我借来也要给你的,我有钱就给你”,原告“这毕竟不是小数字,毕竟是三百万了,你不能当我不存在,我打你电话打不通……”。另一份于2016年1月7日两人对话录音内容,原告“我问问你,打你电话你都给我屏蔽,我借给你的300万你准备怎么还给我呢”,被告“我凑钱还啊,现在没钱”、“我钱还得回,会开起来的,我跟你讲,是没钱,我7月份就说会还你,我知道我对不起你了,钱做回来我会还的,你放心好了,好不好”、“那我现在也没钱,有钱不是还掉了,借也借不过来,朋友那边还有三、四十万借了没还,工程么也挂在那里,本来说做好钱就付的,我一次性借也吃不消的”。从双方对话内容分析原告给被告的钱,被告承认要还给原告钱的事实。虽原告多次说到“借”、“300万”字句,被告未作否认,也未应合。再者在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是要还原告钱,但多少金额不清楚,又称该钱是因对外投资回笼资金,由原告领取给被告的等,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表述“还钱”与欠钱和借款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故本案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主张利息及起算日,因利息已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人民币24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1678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姜**负担人民币780元,由被告朱**负担人民币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