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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半成品啤酒杯等产品的买卖关系,双方签订了《外协加工合同书》,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供货。2014年4月至7月,双方共发生交易额991762.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5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通函(协议)》一份,原告自愿就其中35798只啤酒杯的单价从3.90元降为2.5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1644.90元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2015年9月6日,被告以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延期交货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16304.10元。

武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87022.80元。原告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91644.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原告在货物数量上多算了400只,单价相差0.20元/只,实际货款应为991762.10元。未付货款是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外协加工合同书》,向原告采购出口用的半成品不锈钢单层、真空啤酒杯。2014年4月至7月,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991762.10元的半成品啤酒杯及水壶底。但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延期交付,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一、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46462.10元,具体如下:1、经过双方协商,尚未出口按废料处理的啤酒杯共35798只,原告赔偿被告每只2.50元,计89495元。2、已出口到国外经外商分拣因杯口开裂等报废的啤酒杯共35189只,按出口价格计算计货款382088元,支付外商分拣人工费123902元,返工13140只,返工费37711.80元,扣减报废的卖废品价款15456.70元,合计损失528245.10元。3、内抛处理及返工费28722元。二、延期交货增加的运费损失及违约金:1、由于原告3批次货物延期交货,被告未按期对外交货,货物运输由海运改空运,增加运费支出131412元。2、由于原告19批次货物延期交货,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68621元。三、现尚留被告处不合格的产品计货款69809元。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116304.10元,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41762.10元及代付货款2297.4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赔偿款476839.40元。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46462.10元、延期交付货物的损失131412元及违约金268621元,并要求退回不合格的产品计货款69809元。

武义**限公司针对反诉在原审中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买卖的是半成品,被告在收到半成品后,需经过三道检验才会出具入库单,而本案所涉货物均已由被告验收入库,故不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产品由多个环节工序加工而成,也可能受到外商的欺诈,这都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通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1644.90元,事实清楚,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延期交货等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其提起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限公司货款591644.90元;二、驳回被告浙**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35元(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7424元(已减半),合计12759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一审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延期交货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上诉人为证明反诉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7组证据。1、《外协加工合同》、《啤酒杯交货计划排产单》虽为复印件,但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交货的时间,出、入库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的交货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已出口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有上诉人与外商的往来邮件及汇款单据证明上诉人实际已赔偿外商的经济损失,不合格产品为啤酒杯杯口开裂,杯口开裂系被上诉人遗漏生产工序所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现尚留上诉人工厂的不合格产品仍在,计货款69809元,上诉人要求现场清点、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确为不当。二、被上诉人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根据2014年5月13日的外购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5月15日起被上诉人每天要送5000只共计2万只货品,需在5月15日、16日、17日、18日4天送货,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可以看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送货,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得知被上诉人有交货部分,但因为不合格,被退货,故在这份合同中被上诉人明显违约,应当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三、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不承认其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反驳无奈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当时要求双方先进行调解,但因为调解未达成一致,法院就拒绝同意上诉人的鉴定,如通过鉴定即可得知被上诉人的货物因为缺少了退火的工序,在货物送到上诉人处时仅发现部分的破损,而在上诉人加工完毕送至国外后,在运输的过程中存在完全的破损,对于这部分不合格的产品是可以作出鉴定来证明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中已经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货的时候已经进行了验收、入库,并且也有少量的货物在当时就经过双方协商退货,可见被上诉人是诚信经营,交给上诉人的货物都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被上诉人购买材料加工成半成品后卖给上诉人,上诉人经过几道检验入库,加工成成品,质量由上诉人完全控制,如何进行后面工序的加工生产,完全由上诉人控制,后面的一系列杯子不管是运输还是其他过程中,都是由上诉人把控,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对质量提出异议,但是要求鉴定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上诉人是由多家单位进行供货的,具体不合格的产品是否是由我公司供货,不能查明。2、外购合同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双方的协商,也没有明确交货的时间,被上诉人也没有延期交货。

二审中,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15日、7月5日的外购合同原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武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额991762.10元及上诉人已支付的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签订单层啤酒杯的外购合同,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在双方的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交货后,上诉人均出具入库单,且交货数量及价款双方均是采取滚动计算的方式进行,上诉人对交货时间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在此期间,上诉人虽就部分产品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双方均已通过退货、降价及返工等方式协商处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交货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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