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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上泗支行与中汽**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杭州上泗支行诉被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以下简称中**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司)、陈**、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司、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100458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317号的26处房产设定抵押,自愿为原告与被**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721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2013年11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被**公司与原告共同向杭州**理局就上述编号为331006201100458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期限变更,原债权确定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变更后的债权确定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222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发放借款6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日。当天,原告与被告陈**、仇**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22294-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仇**为上述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30万元给被**公司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杭**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房产于2015年9月被法院查封,且被**公司有两笔向原告的借款共4000万元已经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公司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679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679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杭**司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杭**司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仇**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借款凭证。

3、《最高额抵押合同》。

4、《关于抵押变更登记内容的说明》。

5、他项权证。

6、房产权证。

7、国有土地使用证。

8、《保证合同》。

9、欠息计算表。

10、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

证据1-10证明被**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杭**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仇**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11、借款人、抵押人的工商资料、保证人的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司、杭**司对证据1,认为案涉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本案借款期限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司提前偿还借款,被告杭**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法确认。证据3,根据合同约定,最高额债权担保的确定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本案所涉债权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已超过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所涉抵押已经失效。证据4,该证据仅是原告与被告杭**司出具给房管局的一个情况说明,并未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额抵押已经失效。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已经失效。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被告中**司、杭**司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被中**司、杭**司不产生效力。证据10,并非房管部门出具,不予认可。证据11,被告中**司、杭**司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仇**的身份信息不清楚。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公司、杭**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公司提还款。被告杭**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原告放贷之前就知道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和面临的困境,应当预见被**公司可能无法还贷的后果,故其无权提前收回贷款。2、本案借款已超过最高额担保确定期限,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本案所涉债权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已经超过前述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关于抵押变更登记内容的说明》是出具给房管局的情况说明,并未产生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后产生的债权,本案所涉及抵押财产已经被法院财产保全,保全之后的利息等债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抵押权担保范围。原告明知被**公司的状况仍发放贷款,将风险转移给被告杭**司,其无权要求杭**司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错误。4、原告未提供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仇**未答辩。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12的真实性被告中**司、杭**司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杭**司共同出具给房产管理部门,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说明中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合同内容,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说明变更了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债权确定期限,即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限延至2015年2015年12月11日,合同的其他条款未变化。证据8,系原告与被告陈**、仇**签订,予以确认。证据9、10、11,四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所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以及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的,原告可以宣布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陈**、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以来,被**公司、杭**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被起诉,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亦被其他法院查封。被**公司还因未归还原告贷款4000万元被原告另案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10458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222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仇**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22294-1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公司共同出具给杭州**理局的《关于抵押登记变更内容的说明》,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公司、杭**司因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被人起诉至法院,案涉抵押财产亦被查封,上述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被**公司、杭**司辩称本案借款未到期,原告无权提前收回借款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转塘街道凌家桥317号的26处房屋为被**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以上述房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杭**司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超过最高额抵押的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杭**司辩称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及于财产保全后产生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仇**自愿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关于原告既可以主张物的担保,亦可以主张保证担保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汽**限公司(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泗支行贷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679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合计6367900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中国农**限公司杭州上泗支行有权对杭州**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317号的抵押房屋(具体清单附后)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陈**、仇**对上述中汽**限公司(杭州)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375元由中汽**限公司(杭州)、杭州**限公司、陈**、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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