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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玉环县支行与玉宏**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玉环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为与被告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爱华**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集团)、蔡**、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颜清、被告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公司、爱**集团、蔡**、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经中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申请,原告与其分别签订了如下承兑

汇票合同:2014年1月23日,签订编号为3303012014000170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承兑汇票154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中**公司按票面金额50%计770万元提供保证金质押。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有原告与被告玉*房产公司、被告蔡**、蔡*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300137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蔡**、蔡*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400016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爱**集团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400016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陆仟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和担保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按期向持票人垫付汇票金额余额768.644285万元。原告向各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玉*房产公司、山河公司、爱**集团、蔡**、蔡*对中**公司在原告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垫付票款本金余额768.6442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311300.94元(暂算至中**公司破产清算受理日2014年10月13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上述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玉**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中**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本案原告已经申报债权,所以原告应在中**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由被告承担中**公司破产程序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河公司、爱**集团、蔡**、蔡*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受理被告山河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原告向山河公司管理人申报总的债权[包括(2015)台玉商初字第3552号的债权本金19757557.7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586593.43元],经确认为27444000.56元。2014年9月1日,申请人中捷厨**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中捷厨**司破产清算申请。中捷厨**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债权确认为28186442.85元(包括中捷厨**司因个别清偿无效而原告退回给其管理人本金742442.29元),其中确认本案债权本金768.6442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311300.94元,合计799.794379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玉*房产公司、山河公司、爱**集团营业执照、被告蔡**、蔡*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各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承兑汇票(票号为:23520221、23520222、23520223、23520224、23520225、23520226、借款凭证复印件各6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3份、利息清单一份以及原告、被告玉*房产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房产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山河公司、爱**集团、蔡**、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形式上是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业务,实质上是中**公司向原告融资的一种方式,故原告请求权基础系融资借款合同下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玉*房产公司、山河公司、爱**集团、蔡**、蔡**借款人中**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向持票人按期履行到期汇票的承兑义务,被告玉*房产公司、山河公司、爱**集团、蔡**、蔡*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保证人山河公司先于借款人中**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且原告就本案的担保债务已向山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确认。故原告可以在山河公司破产一案中获得相应的清偿,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山河公司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涉案六份承兑汇票期限实际兑现为2014年7月24日,故未到承兑期限不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本案为担保债务,应附属于主债权,为避免原告以同一笔借款事实获取双重受偿,被告玉*房产公司、爱**集团、蔡**、蔡*在各自承担保证的范围内以799.794379万元债权为限但应扣除原告在山河公司、中**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的部分。被告玉*房产公司认为原告应在中**公司未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原告主张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玉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借款人中捷**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玉环县支行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799.794379万元(在履行期间内如原告在浙江**限公司、中捷**限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债权,应予以扣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爱华**限公司、蔡**、蔡*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玉宏**有限公司应偿付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玉环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84元,由被告玉**有限公司、爱华**限公司、蔡**、蔡*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7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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