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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难以怀孕,原告带其就医,后来发现被告在服避孕药。2012年春节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擅自离家,一直未归。2014年农历5月26日,因原告父亲过世,经亲友劝说,被告回家,但“三日”满后被告又擅自离家出走。双方感情一直未能好转,经常恶语相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愿意离婚。被告之前嫁过人的事,原告本来就知道。原告所称被告吃避孕药不生小孩也不属实,双方怀第一个孩子的时候流产了,后来原告不愿意跟被告生了。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庞*与被告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庞*与被告杨*之间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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