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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林**、刘**、林*(均已被判刑)等人与方*乙(另案处理)等人在QQ群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对打。同年10月1日上午,林**、林*军、刘**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竿蓬广场遇方*乙,刘**便冲上用砖头击打方*乙下巴;方*乙遂纠集方*甲、陈**、许*、钟**、王**(均已被判刑)等人相继赶至竿蓬广场追打刘**、林*军等人。同日中午,林**、刘**、林*军、杨**等人经预谋,后杨**与方*乙经电话约定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保家村49号方*乙的暂住处对打,林**等人纠集被告人肖*及其王**、周*(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从杨**处拿得钢管等械具。同日下午,方*乙纠集方*甲、陈**、许*、钟**等人在保家村49号等待,林**、林*军、刘**、杨**等十多人持钢管、棍等械具赶至保家村49号附近,后肖*、林**、林*军、刘**等人持钢管、棍等冲上,与方*乙、方*甲、陈**、许*等人对打,其中,肖*持棍冲上后,见已方不敌对方,便弃棍逃离;致林*军颅骨凹陷性骨折、开放性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被致重伤二级;致刘**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头皮创口达7.3厘米,被致轻伤一级;致许相国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被致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

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肖*在台州**三甲街道秦*机械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刘**、林**、杨**、王**、熊**、周*、周*、昌光荣等人供述、证人黄*、黄**、陈**、阮*、管*、方*甲、陈**、方*乙、许*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单、QQ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被纠集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的罪名成立,但未认定其从犯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肖*被纠集持械冲上,但未直接参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认罪态度好,伤害后果不是肖*直接造成,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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