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已判刑)等人在永嘉**瑞金医院旁开设足浴店,容留樊*、陈*等人进行卖淫活动。2015年5月中旬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受郑**雇佣,在该足浴店内负责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收取卖淫所得及处理该足浴店内各类纠纷等事宜,共计收到工资约人民币4000元。经查,期间该足浴店容留他人卖淫达600次以上,其中容留未成年卖淫达100次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郑**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东辩称自己只负责放风,也不知道该足浴店里有卖淫行为,没有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及收取卖淫所得。其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郑*东犯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但指控其容留他人卖淫600余次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樊*和陈*的证言前后矛盾,也没有其他卖淫女的证言相印证,认定600余次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20人次以上;2、郑*东在足浴店工作的这段时间并不是每天都在店里,只参与了三十余天,不应对该店二个余月的卖淫活动承担责任。二、郑*东在足浴店主要负责望风,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郑*东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均对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已判刑)等人在永嘉**瑞金医院旁开设足浴店,容留樊*、陈*等人进行卖淫活动。2015年5月中旬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受郑**雇佣,在该足浴店内负责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收取卖淫所得及处理该足浴店内各类纠纷等事宜,共计收到工资约人民币4000元,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达到20人次以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郑**的供述,供认自己有开设按摩店的事实。

2、证人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涉案足浴店卖淫,卖淫一次100元,与老板“猪头”六四分成。2015年1月被警察查获拘留五天,3月开始又在该足浴店卖淫,一直到8月,期间工作80多天,每天卖淫七八次。店里的卖淫女少的时候二三个,多的时候五六个,还有几个未成年的女的。店里还有个男的叫“阿*”,平时在店外面打牌,看着自己这些卖淫女,给大家拿避孕套并开店门,他是“猪头”夫妻叫来的,自己这些人和嫖客发生纠纷的时候,“阿*”会过来调解,并打电话给“猪头”过来一起解决。另外还证明“阿*”来之前都是“猪头”负责收钱,“阿*”来了之后都是他在收钱的事实。经辨认,指出本案证人陈*是一起卖淫的卖淫女,被告人郑**是收钱的“阿*”,柳晓微是老板娘“小薇”,郑国庄是老板“猪头”。

3、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于2015年6月份左右到涉案足浴店卖淫一直到9月份,中途8月份的时候回老家一次半个月左右,卖淫一次100元,与老板六四分成,每天老板从自己处拿走的卖淫款最少100多元,最多4、500元。老板是两夫妻,老公叫“猪头”,自己知道的这个店的卖淫女至少有四个以上。自己在该足浴店卖淫三个来月大概赚了8000元左右。店里有个男的叫“阿*”,负责收钱、看店和提供避孕套,还有个男的在店外面放风的事实。经辨认,指出“阿*”即被告人郑**,樊*系在同一店里卖淫的卖淫女,柳**是老板娘“小薇”,郑国庄是老板“猪头”。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郑**的前科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卖淫女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的归案情况。

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自己应“猪头”要求帮他管理涉案足浴店,遇到客人和卖淫女发生纠纷,或警察过来把卖淫女带到派出所,就通知“猪头”。自己总共干了30多天,收到4000元左右的工资,7月份还在店里收了两天卖淫的钱,第一天收了500元,第二天收了300元或400元。经辨认,指出郑国庄是老板“猪头”,陈*是店里的卖淫女,还指认了卖淫场所。

被告人郑*东辩称自己不知道该足浴店里有卖淫行为,没有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及收取卖淫所得,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樊*、陈*的证言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郑*东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根据卖淫女樊*的陈述,其在3月至8月的时间里卖淫80多天,每天七八次;陈*称在6月至9月总共赚了8000元左右,每天给老板的钱是100多元至4、500元(按六四分成可推定出每天卖淫3次以上),但由于两卖淫女在此期间的卖淫时间并不固定,而被告人郑*东又是在5月中旬至8月7日期间管理涉案足浴店30余天,故无法准确计算出郑*东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但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郑*东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达到20人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东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对郑*东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