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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左右某晚23时许,被告人冷*甲在其位于永嘉县桥头镇谷联村陡门街的暂住处三楼房间内,容留杨*、郭*、“阿*”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12月10日左右某晚23时许,被告人冷*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杨*、“阿*”吸食毒品冰毒。

3、2015年12月25日左右某晚23时许,被告人冷*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杨*、“阿*”吸食毒品冰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冷*乙、杨*、郭*、谭*、沈*的证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系坦白;4、被告人系初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冷*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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