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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为与被告袁*、张*,第三人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袁*、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张*,第三人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袁**曾为原告温州**限公司挖掘、加工石料。被告袁**第三人袁**的儿子。2013年5月16日,被告袁*向原告温州**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月利息2分。当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袁*账户内。借款后,第三人袁**与原告结算石料加工费用时,将本案借款金额2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情况一并载明于结算清单中。其中编号17、20、21的结算清单由被告袁*签字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被告袁*、张*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7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袁*、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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