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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广源分厂与重庆合朋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广源分厂(下简称广源厂)与被告重庆**责任公司(下简称合**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源厂起诉称:被告合朋公司多年来一直向原告购买编织袋产品,并且双方均按照“先付清全款、再发货”的交易方式。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单30000条,后于10月1日补充下单23000条编织袋。10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二批产品已经全部生产完毕,并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52719元后发货,但是被告截至10月8日仅支付共计18582元,因此原告拒绝发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第一批发货义务为由起诉,虽然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进行答辩,但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二订单不具有相关性而判决原告败诉。截至目前为止,虽然原、被告关于2015年9月25日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对于2015年10月1日订单的34163元,被告明确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王**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纸塑袋订购加工合同》、《纸塑袋订货单》、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3、照片,证明讼争产品已生产完成。

被告辩称

被**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以传真的方式将“纸塑袋订货单”传真给原告,其内容为:总共数量23000条,总金额32650元。同时要求了质量标准、送货方式和违约责任,但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和“交货履行期限”。该种形式的订货单,系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而原告收到被告“要约”后,却提出“发货前、付清余款”的要求。被告对此坚决不同意,并坚持要求货到付款的条件,故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合意,原告对被告的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属于典型的新要约。而原告的新要约一直未能得到被告的承诺或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于法无据,因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163元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次,被告向原告发出“纸塑袋订货单”的要约中明确要求其数量和总金额32650元。而原告自行增加数量不仅是对原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导致失效,同时也是的擅自强加被告的债务行为。另根据原告举证的照片不能说明系订货单所要求规定的纸塑袋以及损失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合**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纸塑袋订货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传真该“纸塑袋订货单”中并没有其他任何手写的内容;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致2015年9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纸塑袋订购加工合同”解除,原告就“纸塑袋订货单”的解除已无权再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从中无法看出系本案讼争的产品且无法体现产品价格,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本院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调取被告起诉时向该院提交的“纸塑袋订货单原件”,经查明写有“发货前,付清余款”字样的纸塑袋订货单原件应在原告处,被告起诉时提交的应是原告通过微信所发的复制件,没有必要再行调取。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广源厂与被告合**司订立一份《纸塑袋订购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为50cm×85cm的纸塑袋30000条,总价为16500元;由原告负责货物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原告付清货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付清上述货款,原告则一直未能发货。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又发出一份纸塑袋订货单,要求订购规格为55cm×90cm改性塑料纸塑袋8000条、55cm×85cmpp纸塑袋10000条、55cm×85cmpa纸塑袋内袋5000条,总价为32650元,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处,订单中对货款支付方式未作约定。原告在收到该份订单后,在订单送货方式一栏中添加了“发货前,付清余款”字样后通过微信方式发给了被告。被告基于原告对前一合同尚未履行发货义务,于是对原告在“订货单”中提出的“发货前,付清余款”主张予以拒绝,而要求货到付款,原告对此不予同意。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纸塑袋订购加工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判决,解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纸塑袋订购加工合同》,并责令原告返还已收货款,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司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广源厂发出的纸塑袋订货单,其主要内容不同于双方之前订立的《纸塑袋订购加工合同》,应视为向原告发出的新要约,原告收到该要约后增加了“发货前,付清余款”这一要求,系增加了该要约的主要条款,属于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变更,现被告不同意该变更,应视为要约失效,双方就2015年10月1日的纸塑袋订货单没有达成买卖合意,不能视为已成立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买卖不成而导致自己的损失金额,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广源分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浙江**限公司广源分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54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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