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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合**有限公司与吴**、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阳合信小额**限公司诉被告吴**、叶**、吴**、温小爱、钟**、吴**、吴**、平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吴**、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平阳**有限公司、吴**、温小爱、吴**、吴**、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平阳**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号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80万元范围内有限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吴**、平阳**有限公司、吴**、温小爱、叶**、吴**、吴**、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10082-1),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向被告吴**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80万元,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平阳**有限公司、吴**、温小爱、叶**、吴**、吴**、钟**自愿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7月8日,被告吴**、平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10082),约定:被告平阳**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号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280万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为1.6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吴**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叶**于2013年1月1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吴**、吴**、吴**、钟**与原告签订《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吴**确认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吴**确认平阳县鳌江镇王**家园1幢2501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吴**、钟**确认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社区郑林西路178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合信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平**有限公司、吴**、温小爱、吴**、吴**、钟**对被告吴**、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10082-1)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80万元为限;

三、若被告吴**、叶**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平阳**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字第02-8061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1008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8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平阳合信小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吴**、叶**、吴**、温小爱、钟**、吴**、吴**、平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28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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