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张**与方德弟、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张**诉被告叶**、方德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张**其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弟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张**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缪**、张**(甲方)与被告方德*(乙方),对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第六条,就其中的1000万元借款的偿还方式,约定其中的500万元,在协议达成的9个月内偿还,并由被告叶**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另外500万元在协议达成之日起12个月内偿还。现第一期500万元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方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二期在起诉时未到期(现已到期),原告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被告方一并履行。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叶**对其中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利息的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补充说明,方**是方德*的哥哥,窦**是方德*的出纳,原告据方德*指示打款;当时所有的出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2.5%;原告早期对方德*负责的新疆和哈密房地产项目进行投资约300万元,对沈阳新**有限公司投资150万元,除证据4的款项交付外另有从2003年起约有不到1000万元的出借款,但被告方德*未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说明,二份《借据》、一份《借条》是2013年双方陆续对之前的借款结欠本金合计4200万,其中《借条》载明的”房契抵押”并未抵押,收到的购房合同已还给被告方德*,结算的利息此前借款,均按月利率2.5%结算得出。最后双方总结算并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免除了被告方德*的部分欠款后双方确认尚欠本息为350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说明,全部转账款都是根据叶**的指示打款。

原告的代理人潘财谊在庭审中陈述称:2014年11月份,原告缪**、张**及其代理人潘财谊,与被告方**及其代理人张*,被告叶**在上海的一家宾馆,在协商的情况下,用了两天时间签订了涉案的《和解协议》。当时协议中的玫瑰园房产的产权双方诉争至法院,经协商后案件撤诉。被告方**欠原告的款项共计7000多万,因方**履行能力问题,双方经协商偿还3500万元。现协议中关于其中2500万元的还款方式,被告方未履行,其中1000万元还款部分,叶**是自愿担保,担保方式也是明确向叶**讲过,履行时间是方**确定的。

被告辩称

被告方德弟未进行答辩。

被告叶**答辩称:1、被告方德*与原告的账于2014年已结清,2015年方德*与原告并无账目往来,被告方德*没有欠原告钱,双方借款没有真实存在,被告方德*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叶**讲”如果利息按2分算,就没有欠款,如果按3分计算,就只欠一点”;2、被告叶**转账给原告的钱,在协议签订之前是原告与叶**间的”拆借款”,双方的往来款账目基本是平的,协议签订之后叶**转账给原告的钱,如果算起来方德*有欠原告钱的话就当作还款,如果算起来方德*没有欠原告钱就算作借给原告的款,但被告方德*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一直未与原告对账。

原告缪**、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两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证明其中的1000万元,约定方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个月内偿还500万元,并由被告叶**承担担保责任,另外5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偿还。逾期按月息1.8%计算利息;

4、银行转账凭证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德弟陆续出借款项的事实;

时间

转出

转入

金额(万元)

2007年12月29日

缪**

窦**

100

2008年7月4日

缪**

方**

200

2008年7月9日

张**

方**

514

2008年7月22日

张**

方**

300

2009年4月7日

张**

方**

880

2009年4月8日

张**

方**

289

2009年4月14日

张**

方**

700

2009年4月29日

窦**

200

2009年6月15日

张**

方**

450

5、《借据》两份、《借条》一份、《结息情况》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方德*出具的100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5%。2013年6月18日被告方德*出具的120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2.5%。2013年6月18日被告方德*出具的借条,载*以房契抵押借缪存忠现金2000万元。2013年3月9日被告方德*出具结息情况,载*截止2013年3月17日结欠利息17563700元;

6、《沈阳新拓与原告缪**往来资金对账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德*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非借款的事实;

7、8、原**存忠、张**与被告叶*强款项往来表,证明被告叶*强与原告一直存在款项往来,被告叶*强从未履行担保责任;

时间

转出

转入

金额(万元)

2013年11月8日

张**

叶**

14.7

2013年11月21日

张**

叶**

4

2013年11月29日

张**

叶**

2.5

2013年12月24日

张**

叶**

3.8

2013年12月30日

张**

叶**

7.6

2013年12月30日

张**

叶**

6

2013年11月17日

缪**

眼镜商行

50

2013年12月9日

缪**

眼镜商行

49

2014年1月25日

缪**

眼镜商行

3

2014年1月2日

张**

叶**

15

2014年1月21日

缪**

唐*

30

2014年11月25日

张**

柏**

20

2014年12月29日

缪**

谢**

25.45

2015年1月20日

缪**

谢**

18

被告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方德*与原告款项往来表,证明2008年缪**还欠方德*4000多万,证明方德*并未欠原告;

时间

转出

转入

金额(万元)

备*

2009年4月15日

方**

张**

1000

复印件

2008年10月17日

方**

张**

2300

同原告证据6

2008年10月21日

方**

张**

900

同原告证据6

2013年2月1日

路*

缪**

1000

原告的收据

2011年4月23日

方**

缪**

35

2012年1月10日

窦**

张**

150

2012年4月6日

窦**

张**

200

2014年1月21日

窦**

张**

160

复印件

2010年9月28日

窦**

张**

40

复印件

2011年4月28日

窦**

缪**

45

复印件

2010年7月17日

窦**

张**

150

2012年3月5日

窦**

张**

150

复印件

2011年4月28日

窦**

缪**

45

2014年1月21日

窦**

缪**

49

2014年1月20日

窦**

张**

250

2010年5月9日

窦**

张**

100

2013年1月7日

方*

张**

100

复印件

2013年1月8日

方*

张**

100

复印件

2013年1月11日

方*

张**

50

复印件

2013年2月6日

方*

张**

80

复印件

2013年2月7日

方*

张**

98

复印件

2013年2月8日

方*

张**

17

复印件

2、叶**与原告款项往来表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叶**转给缪存忠155万元;

时间

转出

转入

金额(万元)

2014年12月19日

叶**

缪**

20

2014年12月17日

缪**

30

2015年1月5日

郑*

缪**

30

2014年12月8日

谢**

缪**

40

2015年1月6日

谢**

缪**

20

2015年4月8日

谢**

缪**

15

3、还款凭证5份,分别由柏**、佟**、叶*强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共转给原告张**716500元,证明双方有经常性的经济往来。

时间

转出

转入

金额(万元)

2013年11月19日

柏**

张**

21

2013年11月25日

张**

6.15

2013年12月13日

佟**

张**

20

2014年1月2日

叶**

张**

15

2014年1月3日

叶**

张**

9.5

被告方德弟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缪**、张**,被告叶**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叶**认为是在原告胁迫方德弟的情况下签订,被告叶**为了被告方德弟而自愿担保,但是被告方德弟已说过双方并无欠款,即使方德弟有欠的话,他会自己还,协议一共签了两天,是原告缪**的律师与方德弟的律师一起签订的协议,拟定协议用了两天,期间双方为协议内容发生争执。协议的第一部分关于玫瑰园房产的处置,是方德弟为避债而登记到原告张**名下,双方为此打官司,后撤诉,现原告张**把房子还给方德弟,还要收2500万元。协议的第二部分借款偿还,其中的2500万元偿还方式,”领先资产”实际为方德弟所有,缪**虽持股,但未实际投资,原告以2500万元要拿到股份。本院认为,且该份合同系在原告的代理律师与被告方德弟的代理律师共同用了两天时间拟定,对协议内涉及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在被告叶**对胁迫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叶**陈述的协议内容关于房产处置的约定及另2500万元的履行问题,与原告诉请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审查。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叶*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9年4月29日收款人为窦**的200万元,认为不能体现汇款人是原告,对2009年6月15日收款人为方**的450万元,认为方**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方德弟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因此该组证据中的每笔款项是否均属原告的出借款,本院不作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叶**认为仅凭《借据》、《借条》无法看出是当时借款或是承继之前的借款,但对被告方德*未何在未实际收款的情况下多次出具凭证表示不清楚;关于结息情况认为没有主合同印证,是按3分或3.5分结算出来,但具体的结算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双方提供的款项记录基本在该组证据形成之前,且该组证据中的《结息情况》的落款时间在《借据》、《借条》之前,可以看出被告方德*对原告的欠款在出具《借据》、《借条》之前已形成,同时根据被告叶**提交的2013年2月1日由原告缪**出具的《收条》,说明至晚于2012年10月25日时被告方德*已形成对原告的大额欠款,因此在结算利息后,双方存在对本金进行结算的可能。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被告方德*未提出抗辩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叶**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方德*未提出抗辩及质证,且该组证据中的资金对账单与承诺书可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由被告方德*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叶*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缪**与眼镜商行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认为2014年1月21日由原告缪**汇给唐*3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余部分的款项是双方的小额拆借以及”玩的输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叶*强之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关于被告叶*强是履行过保证责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于下文一并阐述。

被告叶**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双方一直有往来,且往来情况在和解协议之前就已形成,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两笔款项重合,即2008年10月17日及2008年10月21日被告方**转给张**的3200万元,被告叶**亦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体现被告方**有多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为被告方**的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被告叶**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都是原告与叶**之间的往来款,具体是互相拆借及其他经济往来,款项没有涉及本案担保责任应该支付的款项,同时原告未在当时向被告叶**主张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对该部分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

经查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张**与被告方德弟长期互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原告缪**、张**与被告叶*强从2013年至2015年间长期互有大量的经济往来。

2009年7月10日,被告方德*在中一份《沈阳新拓与缪**往来资金对账单》下注明”以上账目核对和缪**没有关系,只作银行对账用。方德*2009.7.10”,该份对账单打印部分载明从2006年6月21日至2008年10月21日间新拓借缪**款计91000000元,新拓还缪**款计40400000元。同日,被告方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上载明”为应付银行查账,我与缪**签了一个缪**欠沈阳**展公司5060万元的对账单。这个对账单是假的,这个对账单有问题,我承担责任。承诺人:方德*。2009.7.10”。

2009年3月9日,被告方德弟出具了一份结息情况,上载明”到2013年3月17日对账共欠利息壹仟柒佰伍拾陆万叁仟柒佰元*(17563700)。方德弟。2013.3.9”。2013年4月8日,被告方德弟出具了一份《借据》,上载明”兹为本人方德弟因业务周转,本人向缪**借得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征得借款人缪**同意,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人:方德弟”。2013年6月18日,被告方德弟出具了一份《借据》,上载明”兹为本人方德弟因业务周转,本人向缪**借得人民币¥12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征得借款人缪**同意,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人:方德弟”。2013年6月18日,被告方德弟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载明”以房契为抵押借缪**现金贰仟万元整。借款人:方德弟”。

2014年11月7日,由原告缪**、张**作为甲方,被告方德弟作为乙方,被告叶**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份协议内容为双方对玫瑰园5幢房产及乙方偿还甲方借款事实达成和解,确认玫瑰园房产归甲方所有,另截止2014年11月7日止,乙方确认计欠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整。协议第一部分为关于温州玫瑰园5幢的房产处置。协议的第二部分为借款偿还,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人民币3500万元偿还之前欠甲方的借款。双方因此前民间借贷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本条约定的金额确定。乙方依照本部分约定履行义务后,甲方放弃其他权利。”协议第五条约定其中2500万元的偿还方式,协议第六条约定其余1000万元的偿还方式为:”协议达成之日起9个月内,乙方偿还甲方500万元,此笔还款由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应当立即将领先资产的10%份额转让给丙方;在本协议达成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偿还甲方500万元。上述款项未能按期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本部分所指的1000万元还款部分不包括本协议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第五条的所涉款项。”

另查明,原告缪**、张**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方**、叶**与原告缪**、张**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原告方与被告方**各自委托代理律师用了两天时间当场拟定,其协议内容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详尽约定,对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亦有明确,其意思表示应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协议中关于涉案款项所约定的偿还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叶**辩称该份协议系被告方**受原告胁迫签订,但又陈述该份协议系原告缪**、张**及被告方**双方律师在场,用了两天时间拟定,本院认为,被告叶**的辩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辩称原告与被告方**间的账目于2014年是结清的,之前甚至原告还欠被告方**的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但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沈阳新拓与原告缪**往来资金对账单》、《承诺书》及《和解协议》来看,原告与被告方**除借贷关系外尚存其他资金往来关系,被告叶**就双方的往来款金额直接进行抵扣来判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并不合理,同时根据被告叶**提交的2013年2月1日由原告缪**出具的《收条》,说明至晚于2012年10月25日时被告方**已形成对原告的大额欠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方**于2013年间出具的四份凭证所载明的金额,与2014年11月7日形成的《和解协议》,能够确认被告方**的欠款事实,因此对被告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叶**辩称其偿还过涉案款项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除与被告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叶**之间形成的保证关系外,还与被告叶**之间另有长期、频繁的款项往来,涉及金额较大,但双方对互相间的往来款均简单陈述为”暂借款”,但均陈述该部分往来款不打借据、不记账,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往来款不具备互相拆借款项的特征,且双方针对法庭的进一步发问未作具体说明,被告叶**对自己陈述的”玩的输赢”也未与”暂借款”进行区分,因双方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合理说明,现仅据双方的往来账目及陈述,无法确认双方间的往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原告在协议签订的前后同样有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叶**,结合被告叶**明确双方尚存其他房屋买卖纠纷的情况,也同样不能推定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3、被告叶**庭审中陈述,被告方**是受原告胁迫签订《和解协议》,原告与被告方**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对账,被告方**向其陈述”如果有欠,自己会还”,原告缪**在向其要款时说”如果担保成立,当还款,如果不成立,当借款”。因此被告叶**在不确定欠款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又不予明显款项性质而直接还款,显不符合履行保证责任的特征;4、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叶**所承担保证责任的500万元款项的还款时间为9个月内,若到期未还,才从逾期之日起计息,但被告叶**在其认为欠款不真实的情况下又在协议签订的一个月左右开始还款,不符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叶**在与原告存在长期、持续、大量的款项往来的情况下,直接以《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为节点,对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的转账款均认为是偿还涉案款项,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履行《和解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偿还该部分欠款本金及按协议约定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自愿为其中的500万元欠款(协议达成之日起9个月内偿还)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德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张**欠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叶*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欠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方德*负担81800元,由被告叶*强在41400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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