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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印刷厂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印刷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8141元并支付逾期履行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商标买卖业务关系。其中2015年4月至同年7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8141元。后被告未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8141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是否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且请求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横港东方印刷厂(普通合伙)货款18141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181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财产保全费201元,合计328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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