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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戴**、象山县**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与被告戴**、象山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阳光财产**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柯**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宁波**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鉴定完毕。本案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戴**、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偲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明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戴**驾驶浙B×××××号轿车沿石浦镇渔港中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忆江南酒店路段处,超越前车行驶至对方车道,与自东往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喙突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及拆除手术。为此,原告住院治疗38天。

2015年7月15日,经宁波**定中心评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期间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

2014年1月24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4)第3302252014D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柯**起诉要求:1.原告柯**所受损失即医疗费127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2840.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5340元、交通费3800.5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616元,合计125734.93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客运公司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请为62238.32元,交通费的诉请为409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具体费用存在过高或不合理情形,其他无异议。

被告客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具体费用存在过高或不合理情形,其他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3.原告诉请具体费用存有过高或不合理情形,应依法进行认定;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戴**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份、宁**六医院的出院小结及住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实际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凭证若干份、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期间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

6.其他单据六张,证明原告其他经济损失616元的事实。

对原告柯**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戴**、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戴**、客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案外人沈**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因该证明并无医院的盖章,也并非正式的发票。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宁**二医院编号分别为(NO:1906318615、2311228630)的发票,因就诊人姓名显示为“柯**”;石浦**诊所的门诊交费单显示为修复、镶牙费,而原告在病历中并未有牙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记录,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沈**提供的证明,因并非正规发票,亦无医生证明确需用药,真实性不明,一并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戴**、客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正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内容,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戴**、客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陪护人员状况予以酌情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戴**、客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收据无异议,认为日用品、住宿费、餐费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护理费收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日用品收款收据、送货单,因原告提供的并非正规发票;对住宿费收据、餐饮费发票,因该费用发生期间,原告本人正在住院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客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供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客运公司支付了67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戴**、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被告戴*刚系被告客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67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行人安全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本院确定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的67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对原告柯**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2238.32元。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6675.32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2840.20元(147.25元/天×38天+147.25元/天×82天×6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可区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以及出院后的护理,并分别按照不同的护理费用标准计算:1.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可按宁波市2014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计算,其中住院三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3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5453.92元(53748元/年÷365天×35天+300元);2.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度,本院确定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0%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天数为120天,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22.47元(53748元/年÷365天×82天×30%)。本院由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76.29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35340元(147.25元/天×240天)。本院认为,参照宁波市2014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间240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566元(24283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宁波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间为120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4095.5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陪护人员状况,本院酌定2000元。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040元。被告客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3437.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566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9076.29元、误工费35340元、残疾赔偿金4856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63437.61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982.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982.29元,扣除被告阳**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99982.29元。余款53455.32元,由被告象山**运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柯**53455.32元(应扣除被告象山**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7000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0元,由原告柯**负担450元,由被告象山**运有限公司负担9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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