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限公司与嵊州**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执行人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中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广庆、刘*、申请执行人信**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碧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中金**司称:嵊**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嵊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执**罗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4)绍*执民字第1076-2号执行裁定书,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显属错误。理由为:2014年5月16日异议人与嵊**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及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ZJZ-2014-015-HZ的融资租赁合同,嵊**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分别将其位于嵊州保罗大酒店、浙江保罗大酒店内的酒店设备设施即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出售回租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异议人,并从异议人处租回使用,嵊**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及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应按期向异议人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异议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嵊**公司支付了酒店设备设施转让价款300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异议人按照合同支付融资租赁本金之日合同项下的设备设施所有权自嵊**公司转移至异议人处,因此自异议人向嵊**公司支付3000万元之日起即获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设施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不得执行(2014)绍*执民字第1076-2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异议人财产。

申请执行人信**司称:异议人主张的属其所有的案涉财产其实是嵊州**店整体不可分割的财产,整个大酒店的房地产已经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设立了抵押。异议人明知嵊**公司已陷入债务纠纷,仍向其发放贷款,明显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法院的执行行为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工商银行与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嵊州抵字0015号),双方约定由嵊**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兴盛街101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44、01××45、01××46、01××18、0113000317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13)第00217、00141、00142、00139、00215、00216号]设定抵押,为嵊**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2.8亿元的最高额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嵊**管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0297、20130298、20130299、20130300、20130301、20130302号)。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特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嵊州**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兴盛街101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44、01××45、01××46、01××18、0113000317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嵊州国用(2013)第00217、00141、00142、00139、00215、00216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0297、20130298、20130299、20130300、20130301、2013030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嵊州支行的债权本金1.45亿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870604.19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5万元,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2.8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26000元,由被申请人嵊州**有限公司负担。

裁定生效后,工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绍*执民字第107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绍*执民字第107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嵊州**有限公司座落于嵊州市兴盛街1018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44、01××45、01××46、01××18、0113000317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嵊州国用2013第00217、00141、00142、00139、00215、00216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30297、20130298、20130299、20130300、20130301、20130302号)。

本案执行过程中,工商银行于2014年11月20日与信**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本院(2014)绍*商特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全部权利(本金人民币14500万元及利息267.398027万元)转让给信**司所有,并于2014年12月2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绍*执民字第107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信**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异议人中金**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嵊**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订立编号为ZJZ-2014-015-HZ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实行融资租赁之目的,嵊**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同意向中金**司转让其分别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再由嵊**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从中金**司处租回该批设备,中金**司同意上述转让并将该批设备租赁给嵊**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诺和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该三家公司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上述设备,并向中金**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中所称的租赁设备是指合同附件一《出售回租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其中从嵊**公司处受让的设备主要包括:灯具安装工程、音响工程、家具工程、卫生洁具工程、地毯工程、监控设备、厨房设备、离心式冷水机组、空调设备、高压配电工程、洗衣设备、锅炉设备、低压配电工程、电梯设备、电器设备、床具、电视机等;上述设备均系嵊**公司至迟在2011年9月前添置;双方确认上述设备的购买价款为3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的设备设施在嵊**公司向工商银行设定抵押前即作为不可拆卸的一部分存在于嵊州保罗大酒店内,嵊**公司将该批设备设施作为从物随同房地产一起抵押给了工商银行。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现嵊**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该批设备设施转让给中金租公司,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行使;中金租公司以已购买了上述财产并主张其已拥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拍卖并返还的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国**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