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谭*,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15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王*接警后带领协警陈*、汪某至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唐**处理一起打架事件。因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刘*乙已经离开现场,王*遂带领协警至鄞州区高桥镇梁祝村刘*乙的暂住房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要求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刘*乙拒不配合,王*等人欲将刘*乙强制带离暂住房,被告人刘*甲上前拉扯阻拦。王*遂以阻碍执行公务的名义对刘*甲进行口头传唤,并将刘*乙带上警车。刘*甲在被带上警车的过程中用脚踢王*的脸部和胸部,致使王*受伤,身上的执法仪被踢掉。被告人刘*乙为阻止刘*甲被带上警车,用手扳陈*的右手小拇指并拉扯陈*的衣服,致使陈*的小拇指受伤。后两被告人被传唤至高桥派出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陈*、汪*、张**、张**、张**、张**、张**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协辅警工作证,接警记录单,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出警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取得民警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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